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8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洪誼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洪誼真於民國91年
8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
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二)
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7,
74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