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60號
TCDM,106,交訴,16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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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勇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 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太平區欣豐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欣豐橋、祥順路1 段路口 ,並右轉進入祥順路1 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渠上 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郭芳妏所騎乘、沿臺中市○○區○ ○路○○○○路○○○○○○○路0 段○○○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手肘疼痛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未 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 理,並調閱肇事路口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勇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妏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 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 有撞到郭芳妏,我沒有感覺,所以我就往前騎,後來警察通 知我,我才知道此事,我跟郭芳妏已經和解了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欣豐橋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欣豐橋、祥順路1 段路口,並右轉進入祥順路 1 段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妏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 畫面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等情 ,惟辯以前詞,是本案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知悉其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1.告訴人郭芳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十字路口 的時候,我從溪洲路直接左轉祥順路,一般常理對向車右 轉時會往機車道行駛,但我看到被告是偏內線一點,那天 又有下一點雨,等我剎車已經來不及,所以就碰撞到,當 時因為剛起步不快,我車上還有1 個蛋糕,應該時速10、 20公里,不超過30公里,碰撞到的時候沒有很大聲,因為 碰撞後我重心不穩才倒下去,應該是輕輕碰撞到,我車的 前輪跟被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就直接往前騎



,被告應該沒有感覺我車子倒地,因為我在被告後面,他 可能沒看到,所以他就往前,因為我有緊急剎車,我有點 是半停住的感覺去碰撞到的我才倒下,我看被告很順的往 前騎,當下我想他可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至第30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是否確實知悉 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即非無疑。 2.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與我發生碰撞後,有往前騎 了一段路,有回頭看了一下,然後就往前加速離開現場, 前至下一個路口左轉等語(見警卷第6 頁)。惟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之證述,意思是我感覺 有看到被告的頭有晃動的感覺,當下我想他一定是有看, 後來想一想應該是晃動的感覺,那個頭的晃動應該沒辦法 直視後面的狀況,被告的晃動只是左右晃動,沒有針對我 機車倒地的方向直視;我跟警方說被告加速離開現場,是 因為被告沒有停下來就直接走掉,所以我跟警察說被告加 速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後,並未直接回頭看告訴人,而是繼 續往前騎車,並在下一個路口左轉,故被告縱有晃動頭部 之舉動,亦可能是因準備左轉,觀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 來車所致,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知悉肇事情事。
3.告訴人與被告2 車之碰撞位置,為告訴人機車前輪右側與 被告左後車身馬達處,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圈選 確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2 車發生 碰撞時,被告機車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再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倒地後我沒有呼喊,我跟被告碰 撞應該是沒有聲響,當時我已經放慢速度又剎車又碰到, 所以重心不穩倒在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由當時現場之情狀,堪認被告確實有難以發現告訴人因碰 撞而倒地之情形。
(三)綜上,依告訴人之證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本案肇事後逃逸 之情形,至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固能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尚不能證明被告明知 其肇事卻仍逃逸部分,自難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肇事逃逸,尚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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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