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082號
TPHM,94,上訴,3082,2005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3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建友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友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建友公司並未於民國91年4月26日10時許及同日 14時許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而建友公司另登記何明風(於 90 年8月12日死亡)、甲○○(為何明風之妻)為董事,陳 圓平為監察人,竟於91年5月1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王國蘭將建友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陳維瓊、陳達 偉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政光工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政光公司)負責人陳瑞雲,委由陳瑞雲製作建友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建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內載召開時間為 91年4月26日10 時許,決議修訂公司章程及選任乙○○、陳 維瓊、陳達偉為董事並選任湯秀華為監事)及建友公司董事 會議記錄(內載召開時間為91年4月26日14時許,決議選任 乙○○為董事長),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修正章程 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 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何明風之繼承人、甲○○、陳圓平。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王國蘭陳瑞雲、陳圓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要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 。
三、證人王國蘭陳瑞雲、陳圓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得為證據。雖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所辯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不符,自不足取。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委由政光公司會計師向經 濟部申辦董事、監事變更登記;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 稱:當初是告訴人甲○○要退股,經伊委請會計人員結算後 開立支票予告訴人點收無誤,而當時伊與告訴人各佔50%之 股份,故伊與告訴人製作資產負債表當天就算已經開股東會 了,且關於股東變更係告訴人叫證人王國蘭去辦理的。嗣被 告上訴於本院辯稱:告訴人甲○○係退股而領取其可分配之 公司資產,而非盈餘分配等情。
二、經查:
(一)乙○○係建友公司之負責人,建友公司於91年5月1日向經 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前,所登記之董事除乙○○外,尚有何 明風、甲○○,監事則為陳圓平,而乙○○將案外人陳維 瓊、陳達偉之印章交給證人王國蘭,委由政光公司負責人 陳瑞雲製作建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建友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記錄(內載召開時間為91年4月26日10時許,決議修 訂公司章程及選任乙○○、陳維瓊、陳達偉為董事並選任 湯秀華為監事)及建友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內載召開時間 為91年4月26日14時許,決議選任乙○○為董事長)向經 濟部辦理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審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事項此逐一提示被告,被告答稱:「我 們都是委託政光會計師事務所辦的,沒有意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7頁,即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佐以 證人王國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建友公司在何明風過 世之後有辦理股東變更,是否妳去辦理的?)我交給政光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的。」、「(妳當時有無拿甲○○的印 章、身分證給政光會計師事務所?)應該有,乙○○跟我 提要變更股東,沒多久,他就拿陳維瓊、陳達偉的身分證 、印章給我,我又去問政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又說還要股東的身分證、印章,因為所有股東的身分證影 本、印章都放在公司的我坐的辦公桌旁邊有1個櫃子抽屜 裡。」、「(問:甲○○的股東變更是甲○○要求的嗎? 有無經過股東會同意?)我沒有介入,我只是執行者,老 闆(指被告)說要怎麼辦我就怎麼辦,我不清楚甲○○有 無同意。」等語(見原審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19頁、 第20頁、第22頁);及證人陳瑞雲於偵查中證稱:王國蘭 拿甲○○、建友公司大、小章及所有股東的印章交給伊去 經濟部辦理,伊只依委託辦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834



號偵查卷第115頁)相符,復有建友公司變更前、後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 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一份及董事願任同意 書三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臨時股東會實際上沒有開。」 (見原審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董事會是否 有召開?)都是請政光會計師事務所辦的,實際上也沒有 開。」等語(見原審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 以證人(即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名 義上之紀錄人)湯秀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4月 26日上午10時之建友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是否妳本人?)我都是委託我先生處理,我只是掛 名,實際上不是我紀錄的。」、「(妳有無出席91年4月 26日上午10時這個會議嗎?)我沒有出席,有沒有開會我 不清楚。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91年4月26日下 午2時你有無當建友公司的董事會會議記錄?)一切都是 我先生在處理的,且我沒有擔任紀錄,我也沒有出席這個 會議,這個會議有沒有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4 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認建友公司確未於民國91 年4 月26日10時許及同日14時許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則 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 所載內容顯均係不實,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時伊與 告訴人各佔50%之股份,故伊與告訴人製作資產負債表當 天就算已經開股東會了云云,惟查依卷附建友公司資產負 債表所示(見偵查卷第74頁),被告簽名處所載日期為「 9/590′」(即90年9月5日),且被告於答辯狀均一再稱 :「90年9月5日本人與原告(為告訴人之誤)開股東會. ‥‥」等語,姑不論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之目的為何,然由 製作日期觀之,顯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所載召開日期 「91年4月26日10時許」不僅不符,且相距7個多月,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找公司會計小姐即證人王國蘭去辦 理股東變更而證人王國蘭與告訴人串證云云,查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退股之 情(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證人王國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向伊提要 變更股東沒多久,就拿陳維瓊、陳達偉的身分證、印章給 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然上開變更登記係選任 案外人陳維瓊、陳達偉為董事及選任證人湯秀華為監事,



而案外人陳維瓊、陳達偉及證人湯秀華均係被告至親(分 別為被告之妹、子、妻);被告坦認確將案外人陳維瓊、 陳達偉之印章交予證人王國蘭(見原審卷94年7月28日審 判筆錄第15頁),足見被告確曾指示證人會計王國蘭辦理 前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否則何須交付案外人陳 維瓊、陳達偉之印章予證人王國蘭?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
(四)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 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 第171條、第18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 207條及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建友公司 負責人(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即有召集董事會,任股 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 名之職,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臨時會議記錄主 席欄均蓋有被告之印文,足認該等會議記錄均係被告本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按董事、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 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司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亦有明文,是董事、監事經改 選後,依上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查被告為建友公 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且 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欄亦蓋有被告之印文,而被告 並指示證人王國蘭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足認上開 變更登記申請書亦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責,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 科。
三、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91年5月2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 錄及董事會紀錄,記載:本公司 (即建友公司)因部分董事 及監察人股權轉讓,其資格當然解任,敬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決議:「依票選結果選任乙○○為董事,陳維瓊、陳達 偉為董事,湯秀華監察人。」並於建友公司股東名簿上虛偽 記載告訴人所有之建友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胞妹陳維瓊、及 被告之子陳達偉,以此方法將告訴人所有之建友公司股份侵 佔入己,而涉有侵占罪」云云;嗣其公訴人另於本院94年12 月20日審判期日陳稱:「被告涉犯背信刑法第342條第1項, 應變更上訴書所記載之法條」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⑴須為他人



處理事務。⑵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⑶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⑷須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查本件被告係為建友公司之負責人 ,原本即有為其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但並無為告訴人處 理事務之義務,且其為公司處理股東系爭退股事宜,於客 觀上,並無違背其任務行為可言,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是公訴人執此變更法條為涉犯背信罪之指摘,委不 足採,故此部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二)再者,公訴人亦指摘被告所涉侵占罪一節;但查: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除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外,尚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始足該當。但查:建友 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偵查卷第74頁),係由其公司會計王 國蘭製作,並由其在場幫忙解說如何計算,業據證人王國 蘭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而就上 開建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四張支票,亦業據告訴人甲○ ○所受領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4頁、本院卷94年11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雖然被告與告訴人就此系爭金 額究係退股金或盈餘分配金,各有爭執,然畢竟係由告訴 人甲○○受領,而被告亦據此開立四張支票,並無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是公訴人執此部分之指摘,亦不 足採,故此部份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又公訴意旨(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4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更正 之起訴犯罪事實)另以:被告乙○○製作虛偽不實之建友公 司股東名簿,委請不知情之政光工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瑞雲,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向經濟 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擬將前開股份分別移轉至其胞妹陳維 瓊、其子陳達偉所有,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人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變更依法逕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無須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93年9月6日經商字第 0930232744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2月2日經授中 字第094008505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公訴人認持股東 名簿向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乙節,即有未洽。(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 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



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股 東名簿固係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所必須備置,用 以記載有關股東及股票相關事宜之名冊,然公司經營事項 繁雜,均有會計、財務、業務、採購、研發等各部門相關 人員依其權責處理,是被告乙○○固係建友公司之負責人 ,然查無證據證明該股東名簿係被告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 書,究難逕謂股東名簿係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則縱使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亦難逕令 被告應負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責。
(三)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2 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準此,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建友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 年度臺非字第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31號、92年度臺上 字第23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92年度臺上字第 61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說明,本件應不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是被告就 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併予敘明。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 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 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王 國蘭、政光公司會計師陳瑞雲犯罪,係間接正犯。(二)就被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為不實登載部分,公訴人 雖僅就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記載 『本公司因部分董事及監察人股權轉讓,其資格當然(為 『予以』之誤)解任,敬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此部分起 訴(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4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更正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僅就被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討論



事項第二項提案內容為不實登載起訴,查該股東臨時會既 未召開,自無前述提案,是被告竟記載有該提案內容,即 屬不實登載,然該股東臨時會實際上既未召開,則上開股 東臨時會議記錄其餘部分,即均同屬不實登載,雖該其餘 部分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為單純 一罪。另被告偽造建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董事會議事 錄復行使之行為,雖亦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為單純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一併敘明。
(三)又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涉有侵占罪及其審判期日變更起訴 法條為背信罪等,已如前述,本院查此等部分亦如公訴人 所指摘係與本案有裁判上之牽連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足見並無悔意,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 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被告登載不實之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 、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既已持之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辦理並經主管機關附於建友公司案卷內,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宣告沒收;與被告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 其侵占罪與背信罪等,均係不能證明犯罪,業如前述,惟公 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經核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及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七、至於告訴人及其夫何明風是否有轉讓股份乙節,究屬退股金 或係公司盈餘分配金?與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即明知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作成上開文書並持向主管 機關辦理)無關,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私權之糾紛,允 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政光工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