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1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潘昱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
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收違
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
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
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
期。…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
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
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
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經
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