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17號
TCDM,106,交訴,117,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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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東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734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504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東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東益受僱於欣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巨航物流公 司)擔任司機,平時以駕駛欣巨航物流公司貨車載送貨物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朱東益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2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科雅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 朱東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科雅路與通山路該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快車道之燈光號 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僅准許快車道車輛依直行箭頭綠燈 指示方向行駛之情形下,誤認機車專用道燈光號誌所顯示之 右轉箭頭綠燈為快車道之交通號誌,因而貿然右轉往通山路 方向行駛;適許家鎮騎乘牌照號碼F6J-222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崔志青,沿科雅路同向右側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前揭路口,許家鎮為閃避朱東益突然右轉之前揭車輛, 導致機車失控倒地往右前方滑行,許家鎮因此受有右側手開 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足 之其他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崔志青因而撞擊科雅路路旁之混 凝土圓錐護欄,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軀體挫傷、肺之挫傷、未 提及胸腔開放性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挫 傷及未明示意識狀態腦缺氧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05 年11月26日13時45分休克不治死亡。朱東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家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暨崔志青之兄崔庭浩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東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鎮於 警詢時、證人即目擊證人徐慈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28張、路口監視路錄影翻拍照片3 張、中部 科學工業區管理局台中基地時刻計畫表、現場燈光號誌管制 採證照片5 張、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而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許家鎮受有右側手開放性傷口 、頭部外傷、右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足之其他閉 鎖性脫臼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被害人崔志青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軀體挫傷、肺之挫傷、未提 及胸腔開放性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挫傷 及未明示意識狀態腦缺氧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 院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11月26日13時45分許休克不治死亡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 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亦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相驗卷第27頁至第29 頁、第35頁。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將車禍現場之 光線部分填載為「日間自然光線」,然本件車禍係發生於21



時54分許,且現場為有照明之路段,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可參,堪認案發當時應為「夜間有照明」無訛),顯見 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充分注意快車道之燈光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將 機車專用道所顯示之右轉箭頭綠燈誤認為快車道之交通號誌 ,因而貿然右轉往通山路方向行駛,導致告訴人許家鎮為閃 避突如其來之被告車輛而導致機車失控,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①朱東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右轉彎)進入路口,為肇 事原因。②許家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相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許家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崔志清 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家 鎮所受傷勢、被害人崔志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欣巨航物流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欣巨航物流公司營業小貨 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案發當日係駕 車載運貨物至臺中科園區之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途 中肇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崔志清死亡、告訴人許 家鎮受傷,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相驗卷第 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 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然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 導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崔志清、告訴人許家鎮均人車倒 地受傷,並造成被害人崔志清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



被害人崔志清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 ,被告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被告於本案調查及審理期間,均未能積極與告訴人許 家鎮、被害人崔志清家屬協調損害賠償事宜,除反悔原與告 訴人許家鎮談定之和解條件外,更任由被害人崔志清家屬於 面臨喪親錐痛、身心俱疲之情況下,仍須面對冗長之司法程 序予以求償,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為任何實際賠償作為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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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