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907號
TPHM,94,上訴,2907,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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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之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陳科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陳科升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子○○
           號
被   告 卯○○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40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67號、93年度偵字第4292號
、7630號;移送併審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9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庚○○寅○○癸○○辛○○甲○○卯○○子○○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參年,庚○○寅○○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癸○○辛○○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卯○○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庚○○寅○○辛○○癸○○甲○○、子○ ○、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後由:



(一)丙○○(自稱KENNY)夥同楊錦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趙富青(自稱FRANK,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庚○○(自稱JEFF)、寅○○(自稱LEE)、辛○○(自 稱KING)、癸○○卯○○(自稱王經理或王小姐)、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DY、ALBERT、MINGO之成年人 士、(香港地區人士)、孫姓、王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及若干成年不明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2年5月間起,至92 年9月初止,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7號12樓之4,以「 摩笙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摩笙公司)名義,於92年5 月29 日設立登記(摩笙公司業於92年10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 由楊錦榮擔任負責人,登記公司營業項目為木材、建材、機 器設備、國際貿易、首飾金屬礦石批發業為幌。(二)丙○○(自稱KENNY)再夥同趙富青(自稱JAMS)、庚○○ (自稱JEFF)、寅○○(自稱LEE)、甲○○(自稱PETER) 、癸○○(自稱MICHAEL)、辛○○(自稱KING)、子○○卯○○(自稱王經理或王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DANNYFLORA(或SOFINA)、CAR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梁姓女子,下簡稱梁女)、ANDY、ALBERT、MINGO等之成年 人,以及若干不明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中旬(15日)起,至92年 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號15樓之2 及11號15樓之2,由不知情之祁棣出面向不知情之鄭明義承 租上開經國路地址,並由不知情之劉國禎擔任人頭負責人, 以「寶萊市場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公司,自92年6月6 日設立登記,於92年11月11日至93年11月10日辦理停業登記 )為名登記,於營業地點懸掛「寶萊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之 匾額為幌。而上開摩笙公司、寶萊公司實際均由ANDY、 ALBERT、MINGO等人為集團首腦,由丙○○以「總督導」之 名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於獨立房間內以監聽控制器、針孔 監視器,監控其他成員及新進員工之行動,子○○擔任總機 ,負責轉接各辦公室間電話,卯○○為人事助理,趙富青任 採購部主管,庚○○寅○○擔任助理,甲○○癸○○辛○○DANNYFLORA、CARA(梁女)等人擔任專員,均明 知摩笙公司與寶萊公司均無實際從事或仲介期貨買賣交易, 亦無受香港地區之資產管理或投資顧問公司委託在台灣地區 招攬客戶從事期貨買賣業務,以如下之分工方式詐騙不特定 人,即由人事助理卯○○負責先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 紙之人事資訊版刊登徵用紀錄員、統計助理、文書助理或採 購助理之徵才廣告,經應徵者撥打刊登電話詢問,由總機子



○○接聽來電,過濾並選出28歲以上之應徵女性,並指示條 件符合之應徵者前往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上班,即由助 理庚○○寅○○或人事助理卯○○(如附表二所示)面試 並向新進人員佯稱公司經營五金建材貿易業務,由丙○○決 定錄用後,庚○○寅○○(如附表二所示)再於新進人員 開始上班時,將其各別與偽裝成新進人員之各專員辛○○甲○○癸○○DANNYFLORA、CARA(梁女)等人,一對 一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並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分工 與手法對各新進員工詐騙,伺機由趙富青、庚○○寅○○ ,與各專員配合:
⑴、先由庚○○寅○○交付虛偽不實之公司客戶之期貨交易 資料,命新進員工整理計算。
⑵、再由庚○○寅○○向新進人員訛稱趙富青請假或出差, 趙富青交代要新進人員依趙富青之期貨交易資料打電話至 香港地區期貨交易所詢價,總機子○○於各新進人員欲打 往香港地區詢價時,即將電話轉接至趙富青辦公室後,再 轉接由上開若干不明人士於不詳地點佯裝係於香港地區接 聽電話之期貨交易所人員與應徵者對話。
⑶、嗣再由趙富青假裝交付若干現金及不實之交易資料予各專 員,佯稱各專員投資之獲利甚多,而使新進員工陷於錯誤 ,以為一同上班之專員出資投資五金期貨,大量獲利,而 後再行遊說新進員工獨資或與專員集資,透過摩笙公司、 寶萊公司向「香港傳傑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傳傑公司) 下單買賣貴金屬期貨。渠等見新進員工提出款項交趙富青 代為投資而上鉤後,或由趙富青於數日之後交付新台幣( 下同)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應徵者,佯稱係投資獲 利,致新進員工陷於錯誤,於新進員工再加碼投資數日後 ,再告以因交易操作錯誤而無法出單或投資虧損需補繳保 證金,否則本金將遭沒收處分,致若干新進員工唯恐血本 無歸,再度加碼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待投資之新進員工 起疑時,則由楊錦榮之帳戶匯款少許薪資搪塞之,連續以 買賣期貨之名行詐騙之實,並而繼續交付更鉅額款項。(三)ANDY等人以此方式先後向午○○詐得新台幣(下同)446 萬元,向壬○○詐得162萬元、向乙○○詐得186萬元、向 辰○○詐得100萬元(以上為摩笙公司部分),向丁○○ 詐得43萬元,向戊○○詐得40萬元,向丑○○詐得20萬元 ,向己○○詐得100萬元,向巳○○詐得20萬元(以上為 寶萊公司部分)。ANDY等人得此等款項朋分,其中各人員 每月薪資為:總機2萬6至7千元,人事助理3萬至3萬5千元 ,助理3萬5千元至4萬元,專員2萬5千元至3萬元,採購部



主管5萬元,現場總督導5萬至8萬元,並設有獎金制度如 下:即新進員工每受騙繳出1萬元美金或新台幣40萬元, 專員可分得1萬至1萬5千元,助理可分得1萬元,採購部主 管與現場總督導可分得7千至8千元,丙○○等人即以此為 生,恃此為業。
(四)嗣經摩笙公司其中應徵者乙○○、壬○○因發現遭騙而分 別於92年8月11日具狀、92年9月3日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 ,經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查證後,陸續追查尚有辰○○遭 詐騙。寶萊公司其中應徵者戊○○發覺有異於92年11月4 日報警處理,而由戊○○帶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 警於同年月6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前開桃園市○○路之 寶萊公司查證,員警到達該址1樓等電梯時,恰巧遇下樓 用餐之庚○○,遂向庚○○表名員警身分,由庚○○配合 調查帶同警員至15樓查證,而寶萊公司內人員經監視系統 見員警及庚○○、戊○○等人到達,遂將大門反鎖拒不開 門,員警為避免公司內人員將證據湮滅及犯罪嫌疑人逃匿 ,認為情況急迫,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2項之規定指揮逕行搜索,員 警得檢察官同意後,旋即請來鎖匠開啟公司大門,會同庚 ○○進入公司,當場逮捕庚○○寅○○卯○○、子○ ○四人,另在場之趙富青、丙○○、DENNY、CARA(梁女 )、洪獻證、癸○○甲○○則趁隙由公司會議室內暗門 離開並搭乘電梯逃逸,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項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印章9枚、經濟部函二 份、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庚○○所有之銀行帳戶 二本等物,丙○○亦因化名「翁扁輝」之人以92年11月12 日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檢舉,由法務部 檢察司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陸續比對查 獲資料及應徵者之指認,始循線查悉丙○○及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上情。
二、案經午○○、丁○○、戊○○、丑○○、己○○及巳○○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癸○○卯○○子○○及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就被告癸○○卯○○、子 ○○部份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論證:
(一)被告丙○○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這個詐欺集團主謀 有3人,除了ANDY外,還有ALBERT,均是香港人,及另1 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我都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92年偵 字17167號偵查卷第226頁分工表上,除了癸○○之照片不 能明確辨認外,其他人之照片與名字都正確。92年偵字 17167號卷第150及151頁之照片中就是助理庚○○(自稱 JEFF)及寅○○(自稱LEE)。JAMS則是公司的主管,大 約5、60歲,我是擔任現場的總督導,我是統籌所有人分 別之工作,沒有隸屬何人,我直屬於老闆。ANDY每天都會 來公司,但停留的時間不多,若ANDY不在公司,就由我總 負責。人事部卯○○負責登報應徵員工,應徵項目是『紀 錄員、統計助理、文書助理、採購助理』等。專員的工作 是陪同新進人員(被害人)上班,是1個專員或2個專員陪 1位新進人員,主要的目的是讓被害人以為專員也是新進 員工,每天助理(庚○○寅○○)會分派訂單、採購等 文書工作給他們作,讓被害人誤以為公司是1個合法的貿 易公司,被害人開始工作時,人事部門會告訴新進人員說 :『公司是做轉口貿易的』。被害人開始工作2、3天後主 管JAMS會以外出名義為由,故意讓被害人接觸到公司進出 貨的文件,讓被害人誤以為可以從中獲利,賺取差價,那 些文件的原料就是白銀,我們向應徵者解釋這些是大陸的 原料,主管JAMS就是負責適時以假藉外出為由,拿那些交 易資料給新進員工看,等到新進員工有興趣要投資的時候 ,就負責介紹交易商給他們認識。我們是讓專員佯裝有打 電話到澳門地區之交易員,交易員是真是假我不清楚,但 大多數只有拿起電話筒,並沒有撥出,只是要欺騙應徵者 ,如果專員假裝他自己有賺錢之時候,ANDY就會拿錢給主 管JAMS當作道具,由主管JAMS拿給該佯裝專員,讓被害人



誤以為真,有利可圖,因此他們也會跟進拿錢出來投資。 被告甲○○癸○○辛○○都是專員,也是負責佯裝有 利可圖而騙取被害人的投資。投資的錢都交給ANDY,交易 數量及價位都是由被害人自己決定,我們只是先演一齣戲 ,誘使他們拿出錢來投資,而這投資基本上是假的。我在 寶萊公司是支領月薪8萬元,在摩笙公司是5萬元,我在摩 笙公司大約做了2個多月,除了甲○○之外,其他的被告 都有在摩笙公司做過,他們是陸續來的,之後才到寶萊公 司。在摩笙公司的時候是ANDY一個一個叫進去發薪水,除 了被告甲○○以外,其餘被告都有領到薪水。在寶萊公司 專員支領月薪2萬5千元到3萬元,公司是在每月5日發薪, 是在遭查獲之前一天(92年10月5日)就已經發薪水給所 有的員工,包括被起訴的被告在內。總機月薪是2萬6、7 千元,人事助理是3萬或3萬5千元,助理是3萬5千元,主 管5萬元。我是統籌所有人分別的工作,沒有隸屬何人, 我直屬於老闆。我們公司另外採取獎金制度,即被害人拿 1萬元美金出來的話,專員可以抽1萬元到1萬5千元的台幣 ,助理好像是5千元到7千元的台幣,主管是7千到8千元的 台幣,主管是對所有的新進員工都抽,我個人的獎金部分 也與主管一樣,至於總機及人事部門並不抽成,只就公司 總額業績發獎金給她們,所有員工都知道有這些獎金制度 ,所以所有的員工應該都知道我們是在演一齣戲誘使新進 員工即被害人來投資。92年11月6日警方查獲時候,我是 自己坐電梯逃走的(詳原審法院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至4頁)。」、「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 是KENNY(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7頁)。」 等語。
⑵、而被告丙○○自稱「KENNY」,出生地為高雄,核與化名 「翁扁輝」向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檢舉之電子郵件內 容相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其本人亦經被害人 當庭指認無誤;被告丙○○所供述之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分 工方式均與被害人午○○、己○○、戊○○、巳○○、丁 ○○、丑○○(以上6人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部份)、壬○○、乙○○、辰○○(以上3人為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份)於偵審中之指述如附表2所示 之詐騙分工方式及過程一致,參以共同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 審判筆錄第14、24頁)等情;而各被告依其職務支領之月 薪及獎金制度,除基準額以1萬元美金計算或新台幣40萬 元計算一節外,復與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



月薪為4萬元及聽過公司確有如此之紅利制度(詳原審法 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被告寅○○於偵 訊中供承其月薪為3萬元(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273頁 )、被告庚○○寅○○於警詢中均供承「被害人每拿出 新台幣40萬元投資,公司專員抽1萬5千元,助理可抽1萬 元」(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11至13頁、第21頁背面至 24頁)、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月薪是2萬7千元 ,全勤加3千元,共3萬元」(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 判筆錄第23頁)、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月薪2 萬3千元,後來公司給我調薪到2萬6千元」(詳原審法院 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及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並出於任意性,是被告丙○○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寅○○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伊從92年6月間加入 台北摩笙公司至同年9月中旬為止,再於同年10月中旬加 入桃園之寶萊公司,在公司內自稱英文名「JEFF」,職稱 是助理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 伊係聽命於主管行事,並依主管指示教新進員工做事,沒 有懷疑過公司是從事詐欺行為,只是覺得公司比較奇怪一 直在應徵新人,伊係事後發現無意間幫助公司騙了被害人 。」云云,惟查:
①被告庚○○與其他被告以如附表2 所示之詐騙分工方式共 同詐取被害人午○○、己○○、戊○○、巳○○、壬○○ 、乙○○金錢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簡素貞、己○○、戊○ ○、巳○○、壬○○及乙○○分別於警詢、審理中指述綦 詳;且摩笙公司、寶萊公司之工作成員均知悉從事詐騙之 情事,亦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另案被告趙富青亦坦承有經手收受壬○○等新進員工交予 之金錢,用以投資一節(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偵字第57號卷第37至38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偵字第11355號第198至199頁);且與被害人之證詞前後 相符,復與被告丙○○甲○○之供述互核一致。參以被 告庚○○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聽過由被害人拿出之 40 萬元中助理抽成1萬元、專員抽成1萬5千元之紅利制度 之事,其月薪為4萬元」、「因與甲○○討論過公司覺得 怪怪的,好像不是伊想的樣子(合法經營),故向檢察官 表示在桃園已經知道公司沒有將被害人的錢從事白銀買賣



交易。」云云,其復不否認「與被告寅○○所知被害人被 騙的實際流程相同,並曾經聽主管之命令拿電話給其他專 員撥打買賣白銀」等情(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 錄第20、21頁),是被告庚○○既懷疑寶萊公司、摩笙公 司之非正派經營及未將被害人拿出投資之錢實際從事白銀 買賣或期貨買賣等情,亦不否認知悉被害人被詐騙之流程 ,被告庚○○當對公司並未實際投資期貨買賣,卻能發放 一般社會通念上咸認非微薄之工作人員月薪及優渥分紅獎 勵之原因知之甚稔,足認被告庚○○上揭辯解至少對於摩 笙公司、寶萊公司並非真正從事投資,而係以詐騙被害人 之金錢而非法營運之集團,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參予詐 騙行為之分工,若真詐得被害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是對詐欺之行為應有未必之故意。
②被告庚○○於偵訊中自承:「公司有對應徵來的員工要他 們投資做白銀等期貨買賣,作法是會找一些原來是公司員 工混在應徵人裡面假裝是新進人員,利用人性貪婪弱點介 紹期貨投資管道,讓新進人員出錢投資」(詳92偵字第 17167 號卷第90頁)、「我有以白銀買賣五金的方式詐騙 被害人,我在台北市○○路摩笙公司及桃園市寶萊公司都 有做,我剛進集團時以為有將被害人的錢實際為白銀買賣 ,後來到桃園市才發現沒有。」等詞(詳92偵字第17167 號卷第228至229頁),是被告庚○○於偵查中已自白詐欺 犯行。
③被告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檢察 官雖無以強暴、脅迫方式訊問,其供詞係出於自由意志下 所為,惟當初係因律師告知不要對警詢供詞翻供,且當時 (93年2月26日)被羈押中,檢察官問伊問題,當時也不 太清楚就附和了。」(詳原審法院93年12月6日、94年1月 10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庚 ○○在警詢中受到警察之脅迫及刑求,其效果都延續到偵 查中,所以認為被告庚○○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皆非出 於任意性云云;於此,被告庚○○於警詢時是否受刑求, 姑暫不論(詳如後述),然查:
Ⅰ、被告庚○○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警詢時受脅迫 及刑求之效果延續至偵查中」,其本身即已有違於常情 ,蓋若被告庚○○真係受警察刑求,應當於偵查中立即 向檢察官供述其被刑求之事,惟被告庚○○竟未為之; 而被告庚○○亦係具有社會經驗及正常判斷能力之成年 人,若無犯罪,欲澄清自己清白,豈有反於真實,仍以 虛偽之事告以檢察官?故辯護人此處所辯已非無疑。



Ⅱ、再者,辯護人復未提出被告庚○○被警刑求之證據以實 其說,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節屬實;而前 述被告庚○○本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既已供承其於偵訊 中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其於原審所選任 之辯護人於警訊時當時均未受被告庚○○委任,關於當 日被告是否以自由意志為陳述之事實,被告庚○○本人 最清楚,自應以被告所言為準。
Ⅲ、復查,被告庚○○於前開自白之同日(93年2月26日) 在檢察官偵訊中尚稱:「今天不請辯護律師到場因為律 師是公司幫我請的,今天我打算供出實情,但不想讓公 司知道。我今日在刑警隊訊問沒有遭不當取供或刑求, 警局製作筆錄有看過,內容實在,都是依據我所陳述記 載。」云云(詳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219、228頁), 更徵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白之犯行,並未受 到警詢情形之不當影響,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 述,係具證據能力,足資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④被告庚○○於偵查羈押中提出之刑事自白狀二紙內容略以 :「被告庚○○已將所知涉案人及案情全數告知檢警,不 敢有隱瞞,請庭上(檢察官)從輕量刑處分,給予被告庚 ○○自新機會,被告庚○○確實不知KENNY及FRANK的真實 姓名,案發後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台北縣永和市之KTV 見 面而遭到恐嚇。」云云,而經原審質之為何書立上開2 紙 刑事自白狀,被告庚○○供稱:「係看守所內人員告知若 想和檢察官對話,要以自白書為之,其並不知自白書的意 義為何。」云云,惟對自白書之內容卻無爭執(詳原審法 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21頁)。然按於監所內被告欲 向法官、檢察官陳情,多有以「陳述狀」、「聲請狀」為 之者,被告庚○○已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自無可能不知「自白狀」與「陳述狀」之差別,況 被告庚○○選擇以自白狀陳述,其內容所述亦屬承認犯行 之意,由此足證被告庚○○確於偵查中曾承認所犯之常業 詐欺犯行。
⑵、關於被告寅○○部分,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固不 否認其於92年6月間開始在台北市摩笙公司工作,擔任助 理之職,曾有休息2次,1次是1個星期,第2次主管告知公 司要遷到桃園,92年10月中旬到桃園市寶萊公司繼續任職 ,及在公司自稱「LEE」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 犯行,辯稱:伊任職該2公司均未曾以從事白銀期貨投資 之事詐騙被害人,且伊均不知情公司在詐騙被害人,至警 局時才知被害人有被騙錢云云。惟查:




①被告寅○○與其他被告以如附表2 所示之詐騙分工方式共 同詐取被害人午○○、巳○○、丁○○、丑○○金錢之犯 行,業據被害人簡素貞、巳○○、丁○○、丑○○於警詢 、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及被告丙○○甲○○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明確,經核被害人四人之證詞前後相符,與被告 丙○○甲○○之供述互核一致,堪予採信。
②又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趙富青(即JAMS)有 叫伊拿電話給被害人丁○○打」(詳原審法院94年3月16 日審判筆錄第6頁)、「伊確有於93年3月5日偵訊時向檢 察官表示自己知道用白銀期貨買賣方式詐騙被害人,並無 被冤枉,專員是冒充新進人員,助理工作是告知新進員工 工作之內容,並可以將詐騙模式具體供出;伊並於93年4 月9日又向檢察官供述其上班情形為:被害人是被詐騙的 ,模式是新人來由伊介紹環境,第2天介紹主管,伊知道 主管要被害人投資白銀,伊有拿買賣白銀電話給其他專員 代為撥打。」(詳原審法院94 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8頁 )、「公司上層確實有說過有紅利制度之事,而伊不確定 金額是否為被害人拿出新台幣40萬元或1萬美金,專員抽 新台幣1萬5千元,助理抽新台幣1萬元。」(詳原法院94 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頁)等語明確,且原審於調查時 質之93年3月5日偵訊中是否基於自由意願陳述,被告寅○ ○供稱:「均實在,當時在羈押中伊想要交保出去。」等 詞(詳原審法院93年12月6日、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寅○○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寅 ○○在警詢中受到警察之脅迫,及見被告庚○○遭警毆打 之情形,其效果都延續到偵查中,所以認為被告寅○○於 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皆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 Ⅰ、辯護人雖為被告寅○○辯稱:「被告警詢時受脅迫及刑 求之效果延續至偵查中」乙節,然被告寅○○於偵查中 並未向辯護人陳述遭脅迫、刑求情形,亦未向檢察官提 出,實有違常情。
Ⅱ、又被告寅○○亦係具有社會經驗及正常判斷能力之成年 人,若無犯罪而遭羈押,其僅欲交保,豈有反於真實, 妄以虛偽之事供述?此反徒增犯罪之嫌疑,對交保之審 酌乙節更為不利而已,故被告寅○○此處所辯亦悖常理 ,實無足採。
④關於當日被告寅○○是否以自由意志為陳述之事實,自應 以被告寅○○於原審調查時已坦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所 言為準;再者,被告寅○○於前開自白之同日(93年3月5



日)偵訊中尚稱:「今日不請辯護律師到場,因為律師是 公司主管幫我請的,我打算說出實情,不想讓公司知道, 我今日在刑警隊借提訊問沒有遭不當取供或刑求。」(詳 92偵字第17167號卷第233、241頁),更徵被告寅○○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自白之犯行,並無遭受警詢情形之不當影 響,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係具證據能力,足 資作為被告寅○○犯罪之證明。
⑤至於被告寅○○曾於偵查中提出聲請狀一紙,內容略以: 「被告寅○○於寶萊公司工作內容,對新進員工進公司的 第一天至第四天,被告並未涉及核心詐欺工作部分,自知 對不起被害人,被告剛開始上班不知道是這樣,發覺公司 不對勁時,已經來不及了,請從輕量刑」等語,對此聲請 狀,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當時係因為被羈押,想 停止羈押,所以如此記載,惟被告寅○○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亦足證被告寅○○就詐騙 被害人之犯行,至少存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認識。 ⑶、被告庚○○寅○○於初次警詢(92年11月7日)均就「 寶萊公司、摩笙公司實際未從事期貨及五金買賣業務」、 「各工作人員自稱之英文名字及其分工」、「如何騙取 新進員工即被害人之信任,之後遊說、詐騙被害人投資」 、「剛開始二人進入公司時也不知道,任職後來才發現公 司是詐欺集團」、「二人月薪及公司獎勵分紅之額度」等 情供述綦詳,其供述確實內容即如同原審於94年1月10日 勘驗被告庚○○寅○○2人92年11月7日警詢錄音帶之勘 驗筆錄所載,此為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詳原 審法院94年1月10日勘驗筆錄第26頁),雖被告庚○○辯 稱: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遭警員毆打太陽穴,並恐嚇 「若不承認,要把伊羈押,讓伊在牢裡過年」云云,被告 寅○○則辯稱:當日警察曾恐嚇伊說:「不知道警察是流 氓嗎?若不承認,要把伊關起來」,並因伊看到被告庚○ ○被毆打,因此心生恐懼,不得不從云云,及被告二人均 辯稱:警詢時,詢問之警員有拿一張紙叫伊等照著念,伊 等非基於自己意思陳述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調閱被告庚○○、寅○ ○於92年11月7日警訊時所製作筆錄過程,及移送檢察署 前之警察局監視錄影帶,該局固覆以:該局監視錄影帶僅 保存7日,調閱部份已超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函覆, 此有該局93年10月8日桃警刑字第09300876 43號函在卷可 稽,是已無從由監視錄影帶查知當時之訊問情形。 ②惟被告庚○○所指被警毆打太陽穴乙事,被告庚○○並未



提出當日受傷之診斷書或其他驗傷證明足資佐證,且原審 勘驗當時之警詢錄音帶,勘驗情形如下(附卷勘驗筆錄) :
Ⅰ、被告寅○○部分:背景人聲吵雜、警員走動頻仍,顯係 在公開空間所為之詢問。員警詢問態度溫和,時有與被 告寅○○討論,及警員彼此間有討論、談笑之情形,被 告寅○○還有向警察要香煙之過程。詢問筆錄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作成,惟問答過程中時有其他業務協調等情形 ,以致於間隔很長;被告陳訴部分常有連續陳述的情形 ,並會重複自己答覆之答案,語氣輕鬆自然。
Ⅱ、被告庚○○部份: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作成,係在公 開空間詢問,問與答流暢,警員態度平和,被告回答亦 屬清楚,惟音量並不大聲,略顯緊張。
Ⅲ、是以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之結果,亦查無被告二人有因 恐懼而陳述異於平常之情形,且由錄製過程冗長且警員 確需待被告供述、繕寫問答內容完畢,始進行下一個問 題之情形可知,亦無事先擬具筆錄,再教被告照行頌讀 之情形。再者,而被告二人係具有社會經驗及通常知識 之成年人,應有羈押非警員權限之常識,且若真無犯罪 ,坦承犯行反易使自己徒增身陷囹圄之危險,豈有輕易 坦承犯罪之理?再由勘驗內容可知,當日12時15分被告 二人委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曾經到場,並要求坐於被告 庚○○旁邊(詳同日勘驗筆錄18頁),若當日警員確有 提示文件給被告看,為何被告未向律師反應,亦未當場 向律師反應有刑求之事?至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從 未向檢察官反應有何刑求之事,反至事隔將近二年,迨 至原審法院審判時,始提出警詢遭刑求、恐嚇之抗辯, 凡此均有違常情,被告二人所辯警詢曾遭刑求、恐嚇乙 節實難採信。而被告二人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警員洪 俊德、張治政、張傳位、林慧明簡世堂證明,然原審 業以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過程如上,其並無異常情形, 被告二人之辯解亦有悖常情之處,原審法院認為上開證 人等並無傳訊必要,並認上開被告二人在警詢時之自白 係出於任意性,並無違誤之處。
⑷、另被告庚○○寅○○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稱: 被害人等所稱曾繳交投資款給趙富青(JAMS)並無收據為 憑,其等所述詐騙過程均為臆測之詞云云,惟查:被害人 戊○○、午○○、丁○○、巳○○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交予趙富青錢時,趙富青或稱合約須隔日再開,嗣後卻 未開給被害人,或拒未開立收據給被害人云云,經核所述



情節互為一致,應屬可採,是被害人等事後雖均無法提出 收據或合約以資佐證,尚難認所述為不實;況查另案共犯 趙富青已坦承有經手收受壬○○等新進員工為投資交予之 金錢(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57號卷第37 至38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1355號第 19 8至199頁);共同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時 亦坦承以前述手段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明確,核與被害人等 證述遭詐騙之手法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午○○提出其 於92年6月10日提領150萬、6月13日提領80萬、6月19日提 領105萬、6月25日提領61萬元以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明細 ,有該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萬通銀行存 摺簿影本(內有自92年7月23日至92年8月21日提領現金之 明細及由楊錦榮之帳戶內匯款4千元之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堪佐證上開被害人所述確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⑸、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庚○○寅○○二人,顯有以 此詐欺犯行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是其二人常業詐欺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癸○○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其於原審雖坦承確與被害人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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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萊市場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