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72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於民國92年11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號F9-4688號自小貨車搭載林俊吉,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內道路行駛,欲沿路尋找 全元企業有限公司失竊之小貨車,因車行速度緩慢,引起後方駕駛車號L7-9208號自小客車之甲○○不滿,於超越丁○○之小貨車時,甲○○搖下車窗與同車之丙○○均出言指責,林俊吉不甘遭人奚落,乃示意丁○○追逐甲○○之自小客車欲給予教訓,兩車遂沿路追逐,至桃園縣大園鄉○○○路大園交流道前,丁○○以車頭斜插在甲○○自小客車前之方式攔下甲○○,以此方強迫甲○○停車(所犯強制罪部分原審漏未判決)。林俊吉、丁○○迅即下車分至甲○○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旁,甲○○、丙○○搖下部分車窗道歉,惟無法平息林俊吉、丁○○之怒火,仍要求甲○○、葉曉下車,甲○○、丙○○惟恐有危險不願下車,林俊吉即單獨起意,自路旁撿拾石頭1顆將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敲破,甲○○眼見車窗被打破,情急之下叫丙○○趕快下車逃跑。林俊吉與丁○○見狀,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由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外,以手、腳伸入車內毆打踹踢甲○○,林俊吉並以手持之石頭毆打甲○○之頭、臉等部位,隨後林俊吉又繞到副駕駛座旁,接續持石頭將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亦敲破,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後林俊吉又與丁○○分別由副駕駛座進入車內壓制痛毆甲○○,並將甲○○拉出車外,在車外之丙○○除高聲呼救外,不斷央求林俊吉、丁○○罷手,然兩人不予置理,將丙○○推開,丙○○惟恐甲○○不測,即以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報警,丁○○見丙○○持行動電話狀似在報警,乃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丙○○之行動電話搶走,據為己有。丁○○嗣與林俊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丙
○○恐嚇稱: 「如果報警,就給你死」,而林俊吉亦承上開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掐住丙○○脖子,向丙○○恐嚇稱:「如果報警,就給你死」,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此受有頸部扭傷,而甲○○則受有腦震盪、臉部及左耳裂傷、身體多處淺表外傷及挫傷等傷害。嗣林俊吉、丁○○見甲○○臉部流血,恐事態擴大,始駕車逃逸(林俊吉所犯傷害、毀損及恐嚇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搶 奪及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拿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亦未 恐嚇告訴人丙○○稱如果報警,就給其死云云。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沿路追逐,至桃園縣大園鄉○○○路大園交流道 前,被告丁○○以車頭斜插在告訴人甲○○小客車前方之方 式攔下甲○○之自小客車之事實,為被告丁○○及第一審共 同被告林俊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 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及林俊吉聯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除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外,並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及林俊吉所自承,是被告傷害 犯行部分,足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有聽到丁○○對丙○○說 要報警就打死你,...林俊吉掐住丙○○脖子說你敢報警 就打死你,林俊吉掐住丙○○時丙○○他的手機就已經被搶 了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79頁);證人丙○○證稱:被 告丁○○有搶其行動電話,被告兩人均有恐嚇等語 (見原審 院卷一第181、183、184頁)。林俊吉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亦稱:其有單手掐告訴人丙○○的脖子,有看到被告 丁○○拿告訴人丙○○的行動電話,其去掐丙○○時,被告 丁○○已經把丙○○的行動電話搶走了,離開現場在車上時 ,被告丁○○有拿出行動電話,是掀蓋的,紅色外殼,其問 這是誰的行動電話,被告丁○○說是那女孩的行動電話,其 問為何拿女孩的行動電話,被告丁○○說那女孩要報警,所 以把搶起來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7-22頁)。第一審共同被 告林俊吉與告訴人立於對立地立,惟就被告有搶告訴人丙○ ○手機之情節,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甲○○、丙○○、 林俊吉之證詞為可採。參以被告於告訴人丙○○以行動電話 報警時,被告搶下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其目的固在阻 止告訴人丙○○報警,惟其可以口頭告知不准報警,亦可以 將其行動電話關機後返還,或將行動電話搶下丟棄,惟被告 捨此不為,於搶走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後,不僅未予返還
,反而於案發後在車上尚拿出觀賞,迄今仍未將該行動電話 返還,是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綜上事證明確, 被告搶奪、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 恐嚇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與林俊吉聯手毆打 告訴人甲○○部分,固原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而被告見告 訴人丙○○以行動電話狀似欲報警,即對其恐嚇稱「如果報 警,就給你死」,其後林俊吉以手掐住告訴人丙○○脖子時 ,亦為同樣恐嚇之語,則被告丁○○、林俊吉於事前雖未有 此部分之協議,惟於行為時兩人既俱見告訴人丙○○有撥電 話報警之行為,而告訴人丙○○報警與否亦關涉被告林俊吉 是否為警追查之可能,因之,林俊吉於被告恐嚇告訴人丙○ ○後,再予接續同一話語恐嚇,應認彼等就傷害告訴人丙○ ○及對其恐嚇之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搶奪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原非在被告及林 俊吉之犯意範圍內,參以林俊吉供承當離開現場後,被告有 拿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其問是誰的行動電話,被告稱是那 女孩的行動電話,其問被告為何拿女孩的行動電話,被告說 那女孩要報警,所以把他搶起來等語,顯見搶奪告訴人丙○ ○行動電話,林俊吉事前並不知悉,應不在被告、林俊吉事 前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係單獨另行起意 為之。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吉先後傷害告訴人甲○○、丙 ○○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與林俊吉先後以同一話語恐嚇告訴人丙○○,均係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為接續犯 。林俊吉以手掐住告訴人丙○○之脖子,並向丙○○恐嚇稱 :「如果報警,就給你死」,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有犯意聯絡 ,是被告所犯恐嚇罪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只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罪、搶奪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搶奪告訴人丙 ○○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檢 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搶奪罪 與傷害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搶奪告訴人丙○ ○之行動電話係起因於告訴人丙○○欲打電話報警,則被告 搶奪告訴人丙○○行動電話,顯然與其所犯之傷害行為並無 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檢察官認屬牽連犯, 尚有誤會。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法律之適用既有如上
之疏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僅因行車細故爭執即為本案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地、手段 、犯罪時所受剌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未坦承所有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之傷害罪及搶奪量處各量處有 期徒刑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另認被告與林俊吉有劫取告訴人甲○○脖子上之金項 鍊,及被告丁○○另涉犯毀損告訴人甲○○自小客車之犯行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取告訴人甲○○金項鍊行為及毀 損告訴人甲○○自小客車之行為。經查,告訴人甲○○雖提 出其曾配帶所稱遭強盜之金項鍊為證,惟該照片僅能證明告 訴人甲○○持有照片中之金項鍊,不足證明其所稱之金項鍊 為被告所強取;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該金項鍊垂掛之長 度恰與所穿著之圓領T恤領圍接近,而林俊吉毆打告訴人甲 ○○之動作,又是在一連串之拉扯行為,其一把抓住衣領企 圖將告訴人甲○○往外拖,則是否因而同時抓住金項鍊在混 亂中遺失,亦非無可能。又案發時已日落,縱有路燈照明, 惟林俊吉係在車內與告訴人甲○○拉扯,則於車內較為昏暗 之地點,林俊吉是否能目擊告訴人甲○○配帶有金項鍊而予 扯下,亦有疑義。證人丙○○證述並未親眼見被告搶奪告訴 人甲○○金項鍊,係聽聞告訴人甲○○說他的金項鍊被搶, 而告訴人甲○○亦證稱無法知其金項鍊最後移動之所在。再 證人丙○○證稱案發當時其有帶1個包包,裡面有現金,倘 林俊吉如意在強取財物,豈會不順勢搶奪丙○○之皮包之理 。另依林俊吉供稱其當時係在駕駛座門外毆打拉扯告訴人甲 ○○,被告丁○○則係在副駕駛座門外毆打告訴人甲○○, 參以當時告訴人甲○○自陳其意識均屬清楚,則當其脖子金 項鍊遭強力拉扯時,應會注意該金項鍊之流向,如確定係遭 林俊吉所搶,應不致於事後懷疑是否掉落在現場而由告訴人 丙○○前往尋找,因之,告訴人甲○○之金項鍊雖有自其脖 子脫離,惟依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係被告與林俊吉所強盜, 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被告所犯傷害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毀損罪,然如前所述,林 俊吉供承其係因撿拾路旁石頭敲破告訴人甲○○自小客車之 車窗玻璃,係因當時越想越氣等情,是該部分應係林俊吉另 行起意單獨為之,尚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傷害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所為強制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業已敘及,雖
起訴法條漏引,仍應予判決,原審漏未判決,應另移請予以 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恐嚇及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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