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潘淑媛
被 告 鄭淑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889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9,9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547元(見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551號卷第13頁,下稱審訴卷)。嗣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7,753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17頁)。經查,原告上開所為擴張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0月間因經濟因素急需用錢,卻因信用不足而無 法向銀行借貸,在訴外人林信成介紹下認識被告,兩造並於 106年10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023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向聯邦銀行借款1,260 萬元,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上開借款中之1,000 萬元交由原告使用,260萬元則借予被告使用,然被告迄今 尚積欠1,239,547元未返還。
㈡、兩造復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時,售價應為1,260萬元,且其中1, 000萬元應先清償銀行貸款,若有餘款應返還原告。嗣系爭 房地出售以後,於清償房屋貸款9,347,146元、利息7,913元
及違約金46,735元後,售屋餘款尚有598,206元(計算式:1 ,000萬元-9,347,146元-7,913元-46,735元=598,206元), 未據被告返還。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1,837,753元(計算式:1,239,547元+ 598,206元=1,837,75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7,753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間,經由訴外人林信成、蕭東森介紹與被告認識 。因原告信用破產,無法與銀行往來,想借用被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條件為被告若有需要,原告願將部份貸款給被告週 轉。於105年3月29日,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 下,於同年5月9日被告向聯邦銀行辦理第一次貸款1,000萬 元,全數交由原告使用,另辦理第二次貸款260萬元,則由 被告及林信成、蕭東森共同使用。復於106年10月間,原告 急需用錢,遂要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㈡、就賣屋款項清償完貸款餘額部分,關於原告貸款1,000萬元扣 除應給付聯邦銀行之貸款結算9,347,146元後,餘款為652,8 54元。加計依系爭協議書應補償原告之5萬元,及林信成要 求補償原告54,648元後,被告原應返還原告754,648元(計 算式:65萬元+5萬元+54,648元=754,648元),然原告向蕭 東森借款31萬元,則扣除該借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444,648元(計算式:754,648元-310,000元=444,648元) 。而上開金額,於107年1月5日,蕭東森交付現金193,504元 給林信成,由林信成匯款給原告;於同年月9日,由蕭東森 匯款157,221元給原告,並交付現金83,923元給林信成,由 林信成轉交給原告,故此部分已清償完畢。
㈢、就借款部分,被告僅從260萬元中領取155萬元,並陸續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276,992元,故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323,008元(計算式:260萬元-2,276,992元=3 23,008元)。
㈣、綜上,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原告委託林信成出面辦理,買賣 價金亦由林信成及蕭東森處理結算完成。原告請求之金額, 顯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26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 協議書:「茲因房產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即被告)名下
,今雙方同意出售,條件如下:一、出售價金雙方同意出售 1260萬元…三、出售價金先清償銀行貸款,甲方(即原告) 責任1000萬元,乙方責任260萬元。」等內容為證(見審訴 卷第15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堪信屬實。另被告雖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 該260萬實際由被告與訴外人林信成、蕭東森等人合用,被 告個人僅使用約155萬元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向原告取得借 貸款項後之用途,不影響其依約對原告所負之260萬元返還 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有之260萬元返還責任已更改為218萬元等語,亦 有系爭協議書備註約定:「…乙方責任原260萬元,乙方同意 於106年10月支付現金20萬元給甲方,另留10萬元,作為支 付11月份房屋貸款及積欠之房屋管理費…乙方幫甲方代墊之 兩個月房屋貸款及房屋管理費,共計12萬元。雙方同意於原 責任260萬元內扣除。因此乙方原有責任260萬元,扣除20萬 元及10萬元,及12萬元,更改為218萬元…」等內容可佐(見 審訴卷第17頁)。並經證人蕭東森到庭結證稱:被告一共向 原告借了260萬,但被告還有幫原告付東付西,扣完只剩21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 已由原有之260萬元更改為218萬元。
⒊原告亦有陸續受領被告之給付如下:
⑴被告有依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8、10至12、14、16、18、22 至24、27至28、30、30-1、32、34、36至39、41、47、50至 52、54、58、61、63至66、68、71之時間與金額給付予原告 等節,經原告於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屬實( 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故此部分金額合計1,237,592元 應予扣除。
⑵被告雖有於105年5月20給付2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如附表 編號2),然此部分被告亦自承借款人應為訴外人林信成, 僅係借用原告帳戶而已(見本院卷第356頁),自不得將之 作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數額。
⑶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0月20日有給付原告20萬元(如附表編號 9),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僅能採納原告 不爭執之數額即5萬元(見本院卷264頁)。 ⑷另被告雖提出載有「潘淑媛」簽名之收據,欲證明原告108年 1月3日受領18000元(如附表編號44),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本院將該收據原本,檢附載有原告庭書筆跡之原本,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確認是否相符,其結果為: 「…本案由於參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內容 ,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7050號
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因而無法認定該收據之 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自不得予以扣除。
⑸至附表所示其餘編號之款項,則因非給付至原告銀行帳戶,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有收受該等款項,均不得作為被告清 償之數額。
⑹綜上,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218萬元,於扣除1,237,592元、5 萬元後剩餘892,408元。
㈡、賣屋餘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其中1,000萬元部分,於清 償銀行貸款9,347,146元、利息7,913元及違約金46,735元後 ,剩餘598,206元等節,業據提出聯邦銀行授信利息收據、 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6頁),堪信屬實。 ⒉就上開賣屋餘款598,206元,被告亦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應返 還予原告,然辯稱其已透過訴外人蕭東森、林信成全數返還 予原告等語。惟依被告所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其於107年1 月5日、同年1月9日有分別給付193,504元、157,221元至原 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87、289頁),其餘單據則為現金支出 傳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收款人非原告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尚無法確認原告有 收受該等款項。何況證人林信成到庭結證稱:我不是很清楚 賣屋的錢如何處理;賣屋餘款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330頁),證人上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以,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餘款598,206元,於扣除1 93,504元、157,221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47,4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 求返還1,139,889元(892,408元+247,481元=1,139,88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5月16日 2,739元 2 105年5月20日 200,000元 3 105年5月26日 215,000元 4 105年5月30日 2,488元 5 106年4月11日 20,000元 6 106年4月14日 50,598元 7 106年5月22日 9,826元 8 106年7月17日 50,600元 9 106年10月20日 200,000元 10 106年11月16日 51,000元 11 106年11月21日 50,000元 12 106年11月29日 9,841元 13 107年1月26日 20,000元 14 107年2月7日 20,000元 15 107年2月13日 20,000元 16 107年3月2日 10,000元 17 107年3月29日 30,000元 18 107年5月5日 30,000元 19 107年6月13日 10,000元 20 107年6月15日 15,000元 21 107年6月29日 30,000元 22 107年7月3日 30,000元 23 107年8月3日 30,000元 24 107年8月29日 30,000元 25 107年9月10日 10,000元 26 107年9月25日 30,000元 27 107年10月3日 50,000元 28 107年10月3日 30,000元 29 107年10月5日 10,000元 30 107年10月9日 20,000元 30-1 107年10月9日 100,000元 31 107年10月10日 15,000元 32 107年10月16日 5,000元 33 107年10月21日 15,000元 34 107年11月1日 2,700元 35 107年11月5日 10,000元 36 107年11月12日 15,000元 37 107年12月3日 100,000元 38 107年12月3日 2,700元 39 107年12月12日 6,000元 40 107年12月19日 10,000元 41 107年12月20日 200,000元 42 107年12月30日 20,000元 43 108年1月2日 2,700元 44 108年1月2日 18,000元 45 108年2月4日 20,000元 46 108年2月7日 10,000元 47 108年2月20日 20,000元 48 108年3月18日 13,000元 49 108年3月26日 10,000元 50 108年4月30日 20,000元 51 108年5月29日 32,000元 52 108年6月11日 50,000元 53 108年6月14日 10,000元 54 108年6月24日 40,000元 55 108年7月5日 30,000元 56 108年7月20日 10,000元 57 108年8月20日 14,000元 58 108年9月11日 30,000元 59 108年9月16日 3,000元 60 108年9月19日 15,000元 61 108年10月1日 30,000元 62 108年10月2日 6,000元 63 108年11月11日 30,000元 64 108年11月16日 5,100元 65 108年11月19日 10,000元 66 108年11月28日 12000元 67 108年12月10日 7,500元 68 109年1月25日 10,000元 69 109年2月19日 10,000元 70 109年3月13日 3,000元 71 109年5月27日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