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0號
PTDV,110,建,20,2022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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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新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15,7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71,9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1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枋寮鄉高田 段350、350-21~350-30號共壹拾壹戶」之「泥水工程含本體 、牌樓、後側牆砌磚。不含樓梯及壹樓室內地坪」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未配合原告工程進度施工,造成系爭



工程進度延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而被告則 以原告積欠工程款,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積欠工程款,經核被告提起反訴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事件均基於同一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且防禦方法相牽連 ,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上開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7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51萬8,800元, 另追加25萬元工程款,合計676萬8,800元。被告依約應配合 原告工程進度施工並負責施工場地管理責任。詎被告自108 年12月2日起至109年7月10日因未能配合工程進度施工,造 成系爭工程進度延宕,經伊於109年7月10日通知被告後,被 告仍置之不理,僅完成原定工程進度六成,伊乃依系爭合約 第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行為致伊所受之下列 損害:
⒈施工場地管理費:35萬元。
  被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至少7個月未依約 負責施工場地管理,伊因而須每月另行支出5萬元雇請訴外 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德村(下稱王德村)管理施工 場地,因而支出施工場地管理費35萬元(計算式:50,000×7= 350,000)。
⒉銀行貸款利息:80萬7,667元。
  伊以王德村名義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貸款,其中向土地銀行貸 款1,300萬元、990萬元、1,500萬元,另向合庫銀行貸款950 萬元及800萬元,每月應支付利息共115,381元(每月應償還



各銀行利息之金額詳見附表一)。因被告未能配合工程進度 ,造成工程至少延後7個月完工,造成伊支出7個月銀行貸款 利息80萬7,667元(計算式:115,381×7=807,667)。 ⒊保固保證金:20萬3,064元。
  系爭合約雖未約定保固保證金,惟被告承攬系爭合約之工程 ,本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爰參考押標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 法第25條規定,保固保證金以不逾契約金額之3%為原則,以 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676萬8,8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保固 保證金20萬3,064元(計算式:676萬8,800×3%=203,064)作為 擔保被告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
㈡、綜上,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工程進度施工,造成系爭工程進度 延宕,致伊受有136萬0,731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0,731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惟伊承攬之泥水工程及側面砌 磚部分,已施作完成,並無原告所稱延宕情事發生。原告無 法如期完工係其他施作廠商之項目延宕所致,與伊負責之工 項並無關聯,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據 此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㈡、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理由如下:
⒈施工場地管理費部分:系爭合約第6條所稱管理責任,係要求 承包商於施工時應維持施工現場之狀況,並約束承攬人之員 工行為,僅係單純重申伊於施工時之注意義務,是伊僅就承 攬之泥水工程及側面砌磚部分負注意義務,不必就伊以外之 施工情況及人員負管理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銀行貸款利息部分:此部分貸款係王德村名個人義所為,應 係其個人債務,且非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支出,故難認與本件 工程有關聯。
⒊保固保證金部分:兩造間並無約定保固保證金之規範,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伊賠償前揭損害,自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㈠、兩造於108 年7 月7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施工地點為「屏 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11戶之建物 之『泥水工程含本體、牌樓、後、側牆砌磚。不含樓梯及壹 樓室內地坪。』。約定工程總價款651 萬8,800元,另追加25



萬元。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工程進度施 工;第6 條約定管理責任,乙方應於施工場地,妥慎防範水 火,及其他一切災害,並絕對禁止在場地內賭博鬪毆,容納 來歷不明人員,及其他擾亂工場秩序或違法之事項發生,乙 方員工如有疾病死傷、犯案、違法及因工作不等,而致傷害 他人身體、或公私有關財產等情事,乙方應負一切法律及賠 償責任。承攬人對所雇之勞工須參加工會,並辦理勞工保險 ,應負勞工法令所定僱主之責任,如有發生勞工糾紛概由承 攬人完全承擔。(見本院卷27頁契約條款)。㈡、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解除合約: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 時,對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要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 ⒈a乙方(按:甲方是指業主即原告,乙方是指承包商即被告 )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甲方認為不 能依限完工時。b乙方違背合約或因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 責任時。⒉a甲方堅持要求乙方不按照核准圖說施工時。b甲 方不按照日期付款時。」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前,已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系爭 工程款515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系爭工程款簽收紀錄表 )。由反訴被告直接給付給反訴原告下包及員工之工程款及 工資共計80萬3,050 元。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德村曾繳付如附表所示7 個月(108 年12月年2日至109年7月10日)款項80萬7,667元(如附表一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致其受有上開 損害,被告應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有 無理由?⒈施工場地管理費35萬元。⒉銀行貸款利息80萬7,66 7 元。⒊保固保證金20萬3,064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有明文。是 定作人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固以「後付主義」為原則,然如 雙方之契約中,已有按工程進度,於各階段完成時即應分次 給付報酬,而非全部完工後始一次付款之約定時,此時,承 攬人即得於約定之各階段工程完工時,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分 期之工程款,定作人尚不得以承攬人未完成全部工程,而拒 付承攬人已完成之各期工程款。




㈡、惟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關於「四、工程期限:乙方(按即 被告)配合曱方(按即原告)工程進度施工。」、「六、管 理責任:乙方應於施工場地,妥慎防範水火,及其他一切災 害,並絕對禁止在場地內賭博鬪毆,容納來歷不明人員,及 其他擾亂工場秩序或違法之事項發生,乙方員工如有疾病死 傷、犯案、違法及因工作不等,而致傷害他人身體、或公私 有關財產等情事,乙方應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承攬人對 所雇之勞工須參加工會,並辦理勞工保險,應負勞工法令所 定僱主之責任,如有發生勞工糾紛概由承攬人完全承擔」、 「八、解除合約:雙方(按即兩造)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 對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按系爭合約所稱「解除」應為「終 止」之意思)並要求賠償其因此而所受之損失。(一)乙方 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甲方認為不能 依限完工 時 … 。」等節,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第8條 第1款固約定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2日起未配合工程進度施工,致 其無法如期完工,故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約定依工程進度付款(見 本院卷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提出「你承包王庭 建設公司泥水工程,從108年12月2日至今已7個月多,人力 有所不足,延宕多時,限你3日內出面解決,否則依合約移 送法辦,請勿自誤」內容之文書(見本院卷第29頁)欲證明 被告未依約配合原告工程進度。然觀之原告提出該文書外觀 ,僅為電腦印製之文件,而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形式 ,無從證明其於109年7月10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並 經被告收受,且此內容原告片面之詞,更為被告所否認,尚 難認其所述為真。
⒉又原告提出之被告歷次領取工程款簽收紀錄表(見附表二, 下稱被告系爭工程款簽收紀錄表),內容係王德村依工程進 度所作之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6頁)。由此可 知,原告分別於前6期給付之工程款多為80萬至110萬元不等 (除第2次給付30萬元外),此後給付金額則各為20萬元、3 0萬元、甚至第9次僅給付15萬元。兩造工程期限既約定為係 配合原告工程進度施工,被告系爭工程款簽收紀錄表雖顯示 後期被告領取較少之工程款,然此原因甚多,或有可能係原 告其他工程未達進度致被告無從施作,或工程接近尾聲,甚 或原告積欠部分前期工程款,均有可能,實難執此逕認被告 未配合原告工程進度施工。再細鐸被告系爭工程款簽收紀錄



表下方明確記載「大理石4/28-5/30完成」,惟該紀錄表最 後一次簽收日期為「109/4/27第9次請款,15萬現金」之後 即再無付款紀錄,此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 頁),堪認被告於同年5月30日大理石施工完成,原告未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甚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進度給付工程款 ,其始拒絕繼續施工,尚非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證人蕭水明林子傑楊東翰徐勝益之證述可 證明被告有未按工程進度施工之違約。然查,前揭證人證述 內容略為:工程大部分已完工,其等只是把多餘的東西吊出 工地外面 ,房子本體、外牆已完工、大部分磁磚也貼好了 ,大理石好像做好了,只剩下窗戶、窗台小部分未貼,及剩 下停車場的磁磚,現場沒有鷹架了、牌樓有外型了,地板還 沒做,僅入場做收尾部分,入場施工是王德村要求,也是向 王德村請款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第289至293頁 、 第316至321頁、第322至325頁)。惟其等所述內容,不 但無從證明被告有未配合進度施工,反而證明被告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大部分,僅餘收尾工作未完成,故證人上開證述仍 無從證明被告有未配合進度施工。
⒋就被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而言,原告尚積欠被告大理石完工 部分之工程款,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僅為泥作小包商支付工 人之薪資係來自於原告支付之工程款,然原告拖延給付,則 其聘請工人之成本不但無法回收,尚須自行籌措週轉以為支 應,如單方繼續投入恐對其營業產生嚴重影響,因此於原告 未給付已發生之工程款前,被告未能施作後續工程,難認屬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非無故停止繼續施工。是以,被告既 非無故停止施工,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多支付之施工場地管理 費35萬元、銀行貸款利息80萬7,667元,及保固保證金20萬3 ,064元,自與被告無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配合工程進度 施工顯屬無據,是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⒈a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136萬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7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包系爭工程 ,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總計676萬8,800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 。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給付 ,然反訴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藉口貸款有問題等理由,遲未 給付工程款,而當時伊已完成大理石地磚之施作,可向反訴 被告請領工程款45萬元。
㈡、雖反訴被告遲延支付工程款,然伊為避免工程延宕,仍繼續 進場施工,期間仍繼續向反訴被告催討工程款。惟因反訴被 告遲遲未付工程款,伊遂拜託證人陳志成(下稱陳志成)議 員居中協調,並於109年7月間至陳志成議員服務處協商工程 款如何支付一事。於該次協調會中,反訴被告表示前開伊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將於結算時一併給付,而後續尚未完成之 工項,亦由反訴被告直接支付伊雇請師傅之工資,並於結算 時直接扣除。故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前已給付伊工程款515 萬元,反訴被告直接給付予伊下包及員工之工程款則為80萬 3,050元,是反訴被告尚欠伊81萬5,750元之工程款未為清償 (計算式:676萬8,800-515萬-80萬3,050=81萬5,750)。爰依 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兩造協議結果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815,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108年12月2日起即未能配合伊工 程進度施工,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延宕,致伊於108年12月10 日起另行委請他人施工,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是其 主張得向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81萬5,75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給付部分工程款,反 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被告是否 仍積欠反訴原告系爭工程款81萬5,750元?反訴原告依據系 爭合約第5條請求給付有無理由?(676萬8,800元-515萬元- 80萬3,050=81萬5,750元)茲分敘如下: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在陳志成議員協議結果,尚積欠其 工程款未給付,並有陳志成為證。經查:
⒈代表原告出席陳志成議員服務處協調之王德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略以:我有去陳志成議員服務處第一次協調,也有答應 說161 萬餘元扣掉工人的錢,剩下的錢要給反訴原告,當天 談161 萬餘元有包含本來要談的40萬元,扣掉後面給工人的 錢,如果有多的,我就付給反訴原告,如果不夠,反訴原告



要給我錢,我只有這樣答應。但後來我覺得反訴原告都沒有 進場,所以要跟他請保固保證金、銀行貸款利息以及監工的 錢,也就是說扣掉工人的工資,再扣掉上開三個款項後,被 告還要再給原告53萬8010元。法官提示的工程款總結算表( 見本院卷第341頁被證1)是我寫的,這是後來我在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要求反訴原告應給付的。在第一次協調時,當時我 沒說是原告的代理人,但是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系爭工程合 約書是我跟反訴原告簽的,因為我可以拿到印章,要用就去 蓋。反訴被告的事情實際上是我在處理,我和我太太是共同 掛名。共同就是什麼都有,開票是我太太在開,支付現金是 我在支付。反訴被告的事情,如締約、付款我都有權限處理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
⒉陳志成即為兩造協調之人證述:第一次是反訴原告到我家, 說反訴被告欠他40幾萬元地磚的錢沒付。我打電話給王德村 ,我們約好時間來我服務處談談。他們說40幾萬元的地磚, 反訴原告做好了,但是反訴被告沒有給錢,就此事要協調。 他們說本件工程款是676萬8,800 元,反訴原告已請款了515 萬元,剩下161 萬餘元還沒領到。我說剩下10幾間的牌樓沒 做好,工人由被告去叫,工人的工資由反訴被告去支付,等 這些牌樓做好後,扣掉給付的工人工資,剩餘款應該給被告 。這協議結論是我們三人討論出來的結果,三人說好,後面 他們就繼續這樣做。這161 萬餘元的錢,有包含原本一開始 做好的40幾萬元的地磚的錢。這就是第一次協調的結論,大 家就照這樣去做。第二次協調在枋寮鄉調解會,應該是在完 工之後,好像是反訴被告說要打一個0.8 的折扣(因為反訴 原告遲延完工要罰的),扣掉已經領取的工程款,以及已發 給工人的工資,還要反訴原告還給反訴被告538萬010元。法 官提示的工程款總結算表(見本院卷第341頁被證1)我有看 過,這是原告法代還有王德村提出的,反訴原告沒有答應上 開結算表的條件,所以枋寮調解會那天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兩造在陳志成議員服務處第一次協調 成立達成反訴原告未領取161 萬餘元工程款(包含已完工未 領取之大理石40餘萬元),扣掉剩餘系爭工程由反訴被告給 付工人的錢,剩下的錢即應全數給付反訴原告之合意甚明。 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1萬5,750元 (676萬8,800元-515萬元-80萬3,050=81萬5,75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反訴被告辯稱:
⒈陳志成上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兩造具體協議內容,及兩造間



二次協調會之關係為何,且未製作書面紀錄云云。惟有權代 表反訴被告之王德村已明確具體證述第一次協調內容為反訴 原告剩餘未領之工程款約161餘萬元(即676萬8800元扣除已 領515萬元)此其中包括未領之40餘萬元,扣掉未完工由反 訴被告給付的工人工資後,剩餘款應該給反訴原告;第二次 協調會是完工後,覺得應再扣錢,未獲反訴原告同意才會再 有此次調解等語,核與陳志成所述相符。且依王德村證述之 上開內容,顯無第二次協議補充第一次協議、甚或取代第一 次協議之問題存在,足認第一認協議之結果就系爭工程之項 目、金額均已明確,況第二次調解並未成立,始提起本件訴 訟,此情反訴被告所不否認,而兩造間工程款爭議之協議非 要式行為,非以製作書面為必要,是反訴被告執此辯稱陳志 成證述不可採,自非有理。
⒉反訴被告又辯稱縱認上開協議為真,然依王德村證述「有多 的給反訴原告,如果不夠,反訴原告要補給我等語。」內容 ,應以總工程款676萬8,800元打8折後為541萬元(676萬8,8 00×80%=541萬),扣除反訴原告已領取之515萬元、反訴被 告支付工人80萬3,050萬元後,反訴原告應再返還其53萬8,0 10元(即541萬-515萬-53萬8,010元=-53萬8,010)云云。然 第一次協調時,兩造並無就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積欠工程款 後,未繼續進場完工需先以總工程款676萬8,800元打8折計 算再予扣除已領取515萬及支付工人工資之合意,此乃反訴 被告單方之想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反訴被告辯稱按以 此方式計算後,反訴原告應返還其53萬8,010元,仍屬無理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一次協議結果,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1萬5,750元,及自110年7月2 3日(見本院卷第3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銀行名稱 貸款數額 每月還款利息 每月利息總計 土地銀行 1,300萬元 26,108元 115,381元 990萬元 20,955元 1,500萬元 33,539元 合庫銀行 950萬元 18,880元 800萬元 15,899元
附表二、被告工程款簽收紀錄表
編 號 領取日期 請款次數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2月26日 第一次 60萬元 2 109年1月13日 第二次 30萬元 3 109年1月22日 第三次 90萬元 4 109年2月11日 第四次 80萬元 5 109年2月26日 第五次 110萬元 6 109年3月12日 第六次 80萬元 7 109年3月27日 第七次 20萬元 8 109年4月13日 第八次 30萬元 9 109年4月27日 第九次 15萬元 合計 51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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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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