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胡平靠
胡平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平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 月20日
本院110 年度家簡上字第3 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非被繼承人 胡龍福所有,惟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及作物係胡龍福所種植 ,果樹係動產,雖種植於土地上,然可透過移植方式另行種 植,非屬民法第66條第2 項所指之不動產出產物,應探討有 無動產附合適用之問題,而非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 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果樹動產之所有權,是果樹既無因附 合而成為土地重要成分,則天然孳息採收權自仍歸由胡龍福 行使,而可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審卻以民法第66條、第69條 第1 項、第70條第1 項及第766 條逕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 天然孳息採收權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而非胡龍福,因認此非 胡龍福所遺之遺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軍備局有徵 收或補償之計畫,若可領取補償金之人係實際種植之人,採 收權即可表彰補償金之領取權,自屬可繼承之權利。 ㈡又如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屬胡龍福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自不得擅 自出租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卻於105 年至108 年間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收取權出租予第三人連晋甫,並未取得上訴人2 人之同意,且排除上訴人2 人對於果樹之收益權,獨佔果樹 之收益權而受有利益,使上訴人2 人受有損害,原審判決認
租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為有權收 取固非無見,然此部分僅論及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債之關 係,對於兩造間之債之關係並未審酌,且未適用民法第179 條命被上訴人返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胡平雲應給付新 台幣252,000元予被繼承人胡龍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㈢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胡龍福所 遺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其天然孳息收取權,應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分割,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 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 准許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主張被繼承人胡龍福 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有收取權,屬胡龍福之遺產,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云云。惟胡龍福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 源,本院依法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果實採收權應屬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亦與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以其個人 意見指摘本院判決,實無理由,倘許可其上訴,實有害於訴 訟經濟,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