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文宗
被上訴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就如 附表所示土地25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勾選分割繼承,下稱系 爭申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對上訴人發補正通知 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28日到場補正,詎 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以上訴人未完全補正為由為駁回 之通知,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上揭駁回處分為由,對被上 訴人聲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17日拒絕賠償在 案。惟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正事項,均無理由或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違法駁回上訴人之系爭申請,致上訴人無法處分系 爭土地,上訴人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係申請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錦 鳳(上訴人之父親,於89年5月1日死亡),繼承自訴外 人張榮鉅(上訴人之祖父,於38年9月2日死亡)所遺之 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然經被上訴人 審認後,有下列事項依法應予補正:「⑴登記申請書原因 發生日期有誤(應更正為89年5 月1 日,非38年9 月2 日)。⑵案附繼承系統表張瑞華死亡日期有誤。⑶請檢附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未能檢附 印鑑證明者,請其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
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內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其他各款規定擇符 辦理。並於協議書正本依協議成立時不動產價值千分之 一貼足印花稅票。⑷請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除戶 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現戶謄本憑辦。⑸請檢附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並請先向稅捐機關辦理查欠 作業。」,被上訴人於109 年09月25日發補正通知書通 知上訴人應於1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 28日有到場並針對上揭⑵、⑸補正外,其餘⑴、⑶、⑷仍未補 正,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20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 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就系爭申請為駁回通知(下稱系爭 處分),上訴人不服,於同年10月28日就系爭處分提起 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10 年01月28日以109 年屏府訴 字第102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㈡、上訴人雖以上揭理由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補正事項,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40、41、56、5 7、119 條、印花稅法等相關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未完全補正而為系爭處分,亦係依法而為,並無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情事,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3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25日潮登補字第 451號通知上訴人補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並無違誤。惟查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部分記載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3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38年9月2日。登記原因:繼承。所有權人:張文宗。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此記載因民國109年3月12日 登記日期(時)張錦鳳已死亡,簡略張錦鳳部分之記載」 此為土地登記之慣例,是上訴人據此以38年9月2日為原因 發生日期,應無違誤。故原審判決與前開規定之經驗法則 有違。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之意旨,能證明印 文為真正已足,上訴人提出之89年12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印鑑證明謄本,依前開規定為公文書,均得證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為真正,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審酌,顯
有違誤。
㈡、本件之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均認為係繼承案件 ,要求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除戶及其繼承人之 現戶謄本。惟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已辦理完畢,即應非繼 承登記申請,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前開認定與土地登記規則 第119條規定有違。又本件申請登記時,被上訴人要求繳 納印花稅,若將來附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25筆土 地申請「分割繼承」亦需再繳納印花稅,即重複繳納印花 稅,原判決就此未表明法律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續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稱:以38年9月2日為繼承原因之發生日期並無錯誤 云云。然查:張榮鉅、張錦鳳分別為上訴人之祖父及父親 ,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係來自於上訴人之父親 張錦鳳,雖張錦鳳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來自於繼承張榮 鉅之遺產,然張榮鉅過世時之38年9月2日,係由當時仍健 在之張錦鳳繼承爭土地,而上訴人之繼承權係於張錦鳳過 世時89年5月1日始產生,故本件繼承原因之發生日期自當 為89年5月1日,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為更正之補 正,並無錯誤。
㈡、上訴人又:能證明印文為真正已足,故以之89年12月18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印鑑證明謄本為申請資料即可,無 須再另為補正云云。惟查:89年距今已過20年有餘,其間 各當事人或可能更換印鑑證明,是仍應於每次申辦案件時 ,均提出印鑑證明之正本始為正辦,尚難僅以謄本,且係 距今超過20年之謄本作申請登記之文書,故被上訴人命上 訴人補正印鑑證明正本,亦無違誤。
㈢、上訴人又稱:無須重複繳納印花稅云云。然查:按「印花 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 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 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法第5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分割不動產依上開法令本即應課徵印花 稅。縱使原先為同一筆土地,而每次就土地分割均是不同 之事件,自應就各該不同事件各自繳納印花稅,上訴人自 認僅需繳納一次,無須再繳納印花稅,實屬誤解,仍應就 每次分割計算印花稅額各自繳納,始符合上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 公同共有1 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281.33 公同共有1 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992.93 公同共有4 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354.09 公同共有4 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534.80 公同共有6 分之1 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9.61 公同共有1 分之1 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36.48 公同共有1 分之1 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815.17 公同共有6 分之1 9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83.63 公同共有6 分之1 10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490.35 公同共有6 分之1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08 公同共有1 分之1 1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12 公同共有1 分之1 13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100 公同共有1 分之1 14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340 公同共有1 分之1 15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800 公同共有1 分之1 16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580 公同共有1 分之1 17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160 公同共有1 分之1 18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3,540 公同共有1 分之1 19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800 公同共有1 分之1 20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218 公同共有1 分之1 21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409 公同共有1 分之1 22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086 公同共有1 分之1 23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1,026 公同共有1 分之1 24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2,370 公同共有1 分之1 2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200 公同共有1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