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5號
PTDM,111,金訴,8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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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
、3956、4536、7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不明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後提領,可能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含甲○○在內係 3人以上,下稱詐騙者)向他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遭詐欺之人將款項匯入其 金融帳戶,由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屏 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詐騙者。嗣詐騙者取得甲○○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資 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者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均遭甲○○以親 自提領或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 甲○○友人(下稱「阿翔」)提領後轉交甲○○之方式,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 額(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屬犯 罪所得),由甲○○購買點數或水電材料而花用殆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丁○○、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又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 資佐證;此外,尚有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 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儲字第11000136 3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4月16日儲字第1100 09836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 財力方經濟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元大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7日元銀字第109001509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儲字第110 0902209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單、VISA金融卡即 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元銀字第1100016701號函暨所附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考。基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414卷第171至17 3頁),可見其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5日提款新臺幣(下同) 400元後,結存金額僅19元;直至109年9月15日因「交換代 付」存款302元後,結存金額亦僅321元;其於109年10月28 日辦理換發VISA金融卡時,結存金額仍僅321元,由上可知 被告郵局帳戶內原有之金錢甚微,且該帳戶原本使用頻率不 高,並須換發VISA金融卡,然隨即於重新申辦卡片後之109 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3日間,於未滿5日之期間內,密 集出現大量不明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均於密接時間遭提領 一空,提領金額皆未超過500,000元之申報門檻,並於109年 11月3日3時14分許即因異常交易遭圈存抵銷;再參以如附表 二編號5至6所示之被告元大帳戶提領情形,更係於提領數筆 小額款項後,再以略低於500,000元之480,000元進行提領, 顯有刻意迴避申報義務之情形。準此,雖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金額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郵局帳戶、元大帳戶 所匯入之大量不明款項皆屬犯罪所得,然仍可據以推認款項



匯入之情節異常,且被告實係為免帳戶遭凍結後不及提領, 故迅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復有化整為零規避申報義務之 舉,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 第139、146、157頁),足認被告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且 被告主觀上亦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該當一般洗錢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阿 翔」知情並有犯意聯絡而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之法條及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 卷第139頁),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一般洗 錢部分,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33頁)。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者間,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 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者人數共計5人,依前開說明,被 告所犯從一重論處後之一般洗錢罪(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詐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阿翔」提領款項轉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有關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部分情節有類似情形,足認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違犯類似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忽 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事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受 騙者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值非難,又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受騙者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參與部分之手 法類似,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經被告持以購買點數或 水電材料,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警8300卷第 10至11頁,偵75卷第7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 於犯罪所得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分 別為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未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09年10月13日20時許前某時,在某臉書網頁登載「窈窕美眉,走路可以賺錢」云云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甲○○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有所認識),適戊○○於109年10月13日20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騙者為LINE好友聯繫,並在「聖富娛樂城」網頁上申請帳號,詐騙者即指示戊○○儲值,戊○○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甲○○之元大帳戶。 109年11月4日 13時30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4日 13時35分許 30,000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09年10月25日16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破解金鼎娛樂城網路平台百萬彩金活動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甲○○之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 109年11月2日 15時50分許 (郵局帳戶) 80,000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丙○○之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3日 0時17分許 (元大帳戶) 100,000元 109年11月3日 0時18分許 (元大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 0時21分許 (郵局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 0時22分許 (郵局帳戶) 20,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09年10月26日11時許前某時,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可以賺錢」云云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甲○○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有所認識),適丁○○於109年10月26日11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在「聖富娛樂城」網頁上申請帳號,詐騙者即要求丁○○儲值,丁○○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甲○○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日 17時44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⑧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⑨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2日 17時44分許 60,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09年10月31日16時許前某時,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甲○○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有所認識),適己○○於109年10月31日16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騙者為LINE好友聯繫,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甲○○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日 16時59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⑦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未提出告訴) 詐騙者於109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網頁「全勤充電站」上登載徵才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甲○○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有所認識),適乙○○於109年10月31日某時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在「聖富娛樂城」網頁上申請帳號,詐騙者即要求乙○○儲值,乙○○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甲○○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日 17時52分許 40,000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日 16時許 118,500元 左列金額包含丙○○於109年11月2日15時50分許所匯入之80,000元。 2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日 17時33分許 170,000元 左列金額包含己○○於109年11月2日16時59分許所匯入之30,000元。 3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日 18時許 200,000元 左列金額包含: ①丁○○於109年11月2日17時44分許所匯入之100,000元。 ②丁○○於109年11月2日17時44分許所匯入之60,000元。 ③乙○○於109年11月2日17時52分許所匯入之40,000元。  4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3日 0時25分許 60,000元 左列金額包含: ①丙○○於109年11月3日0時21分許所匯入之50,000元。 ②丙○○於109年11月3日0時22分許所匯入之20,000元。 109年11月3日 0時26分許 11,000元 5 元大帳戶 109年11月3日 0時30分許 20,000元 左列金額包含: ①丙○○於109年11月3日0時17分許所匯入之100,000元。 ②丙○○於109年11月3日0時18分許所匯入之50,000元。 109年11月3日 0時31分許 20,000元 109年11月3日 0時31分許 20,000元 109年11月3日 0時32分許 20,000元 109年11月3日 0時33分許 20,000元 109年11月3日 0時33分許 20,000元 109年11月3日 0時34分許 20,000元 109年11月3日 0時35分許 10,000元 6 元大帳戶 109年11月4日 14時4分許 480,000元 左列金額包含: ①戊○○於109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所匯入之100,000元。 ②戊○○於109年11月4日13時35分許所匯入之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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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