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5號
PTDM,111,金訴,215,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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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暉鈞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乙○○因有貸款需求,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棓均」之人(下稱王棓均)聯繫。乙○○依其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 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轉匯,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王棓均、自稱「王棓均的弟弟」之 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合稱王棓均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將帳號記載為00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王棓均等人。王棓均等 人即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乙 ○○依王棓均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 、提領,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全額交付予王棓均等人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103頁),核與 證人丙○○、黃教瑋、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至 第7頁,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且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各1份、證人甲○○○提供其與王棓均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張、被告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可憑(警卷第17 頁至第29頁,偵卷第43頁、第77頁、第131頁、第157頁至第 16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自陳:「我有跟王棓均的弟弟在麥當勞碰面過,他的聲 音聽起來跟指示我轉匯、提領現金的王棓均不同(本院卷第4 6頁)」。堪認與被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正犯 ,至少有王棓均王棓均的弟弟,正犯達三人以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被告與王棓均王棓均的弟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同一編號內所示多次轉匯、 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均是以一行為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除應就 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 ,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供王棓均 等人利用,並聽從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然依現有卷證,尚 無從認定王棓均等人是否屬於犯罪組織,如是,該集團是否 已存在相當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 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知悉此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 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 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共同詐欺之行為時,不必然 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 明。
 ㈢本案是否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已如前述,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 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㈣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帳戶 供詐欺款項匯入復轉交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 緝洗錢、詐欺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 、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被害人2人對社會之信賴感,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2人 試行和解。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被害人甲○○○和解成立 ,被告已履行全數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附表一 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丙○○表示沒有和解意願,就本案刑事 、民事部分都無意追究(本院卷第69頁),故未能調解或和解 成立,惟被告有意試行和解之態度,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 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 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2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合 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 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數和解條件,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丙○○之原因為被害人丙○○無意調 解、無意追究,實非被告無意願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相信被 告經歷此次被偵辦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 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 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 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 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被害人2人匯入被告中信、郵局帳戶之款項,已 由被告全數交予王棓均等人如附表二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保有犯罪所得或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 1 丙○○ 王棓均等人於110年5月9日10時許至翌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為其朋友乙○○(丙○○稱是與被告同名不同長相之友人),謊稱需錢孔急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請其同事黃教瑋於110年5月10日12時3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王棓均等人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其姪子張奕烽,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0日13時27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至中信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2人匯款至中信、郵局帳戶後,被告依王棓均指示所為之轉匯、提領、交付款項行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6時1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現金338,000元。再於同日16時12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22,000元至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內犯罪所得0元,郵局帳戶內犯罪所得172,000元,被告提領犯罪所得現金338,000元。 2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7時18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0,000元。同日17時19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0,000元。同日17時22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000元。同日17時23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00元。同日17時2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00元。同日17時29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0元。上述6筆總共149,000元(其中7,000元非本案被害人匯入,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再於同日17時46分許,自郵局帳戶匯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內犯罪所得30,000元,郵局帳戶內犯罪所得為0元,被告提領犯罪所得累積有現金487,000元(其中7,000元非本案被害人匯入)。 3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7時57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現金30,000元。 中信帳戶內犯罪所得0元,郵局帳戶內犯罪所得0元,被告提領犯罪所得累積有現金517,000元(其中7,000元非本案被害人匯入)。 4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8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不詳麥當勞,將附表二編號3累積的現金517,000元,取出其中394,000元交付王棓均弟弟。 被告將現金394,000元交給王棓均弟弟後,剩餘123,000元在被告身上(其中7,000元非本案被害人匯入)。 5 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自郵局劃撥匯款附表二編號4留存的現金123,000元給王棓均。 犯罪所得迄今已全數轉匯、交付予王棓均等人,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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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