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88號
PTDM,111,金訴,188,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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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沛涵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
、2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8月上旬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Pa ge.0搶先看(202)」,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 香」之人(下稱「香香」,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分享貸 款廣告,並經由「香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俊 凱」之人(下稱「林俊凱」,無證據證明「林俊凱」與「香 香」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聯繫,「林俊凱」於110年8月 6日某時許,向己○○表示需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己○○雖預見 提供帳戶資料及領錢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 「香香」、「林俊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 下稱「林專員」,無證據證明「林專員」與「香香」、「林 俊凱」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以傳送LINE訊息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南州郵局(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 俊凱」,而容任「林俊凱」以本案帳戶資料供犯罪使用。「 林俊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款方式,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由己○○於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方 式,將提領後之款項,於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交付時間、 地點交付予「林專員」;另如附表編號㈡㈤所示款項己○○未及 提領或轉帳,乃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乙○○、丁○○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Googlemap街景圖、「林專員」暨所搭載計程車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涉案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 東港分行帳戶資料、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7日總集作查字 第1100002024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 通知、同意書、帳戶資料、作業處110年9月23日彰作管字第 11020009676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9月3日彰作管字第1102 0009282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110年8月2 4日合金東港字第1100002674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9月13 日合金東港字第110000275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9月7日屏營字第1100010016號函暨 所附資料、110年9月13日儲字第1100253487號函暨所附資料



;丁○○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部分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手機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部分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臨櫃匯款證明單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甲○○○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六甲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 銀行匯款委託書;戊○○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 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影本、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 (見警700卷第43至82、87至91、95至101、109、115至119 、121至129、137、147、151至165、173、179至193、203至 207、211至213、221、225至231頁;警900卷第55、89、179 至183、189、197至279頁;偵472卷第33至99頁),足佐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㈢、㈣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 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㈡、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 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固係依「香香」之介紹,與「 林俊凱」聯繫,復依「林俊凱」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林俊凱」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並 交付予「林專員」,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不知道「香香」、「林俊凱」、「林專員」是否為不同人 ,伊都沒有與他們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 第223頁)。且觀諸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香香」、「 林俊凱」、「林專員」確為不同之人,衡以詐騙集團為取得 被告之信任,而由1人分飾不同角色之情亦非不得想見,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香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條例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共5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㈡、㈤部分所為,雖已著手實行,惟尚未及 提領各該筆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即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本院卷第193、201 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 表編號㈡、㈤部分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擔任提領、交付贓 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另有部分款項因未及提領或轉帳,乃未發生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所為均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參酌其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 約新台幣25,250元,現離婚訴訟進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 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 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來電、語音)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對象 ㈠ 丙○○ 110年8月8日17時37分許、翌(9)10時9分許、不詳地點 詐欺成員撥打行動電話、LINE語音予丙○○,佯裝其姪子「林靖倫」,並誆稱需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5萬元 110年8月9日10時42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11時33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臨櫃提領 27萬6千元 110年8月9日11時46分許、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星巴克對面「東隆亭」、交付予「林專員」 ㈡ 甲○○○ 110年8月9日10時30分許、12時許、13時許、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詐欺成員撥打家用電話予甲○○○,佯裝其孫子「史育女」,並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5萬元 110年8月9日15時41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11時59分許、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臨櫃提款 38萬7千元 帳戶遭凍結,未提領成功 ㈢ 戊○○ 110年8月8日1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7樓住處 詐欺成員撥打家用電話、LINE語音予戊○○,佯裝其友人「梁太太」,並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張貴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0萬元 110年8月9日13時2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8月9日14時8分許、屏東縣○○鎮○○路000號郵局、臨櫃提領 ⒉110年8月9日14時13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東港東隆店、ATM提領 38萬元(臨櫃提領36萬元、ATM提領2萬元) 110年8月9日14時31分許、屏東縣○○鎮○○路0段00號旁空地、交付「林專員」 ㈣ 乙○○ 110年8月9日13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詐欺成員撥打家用電話、LINE語音予丁○○,佯裝其親友「正銘阿(台語)」,並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萬元 110年8月9日13時52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14時43分許、同日時50分許,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土地銀行東港分行,臨櫃、ATM提款 15萬元(臨櫃提領13萬元、ATM提領2萬元) 110年8月9日14時52分、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對面「獅子亭」、交付「林專員」 ㈤ 丁○○ 110年8月8日18時許、翌(9)日11時許、14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住處 詐欺成員撥打家用電話、LINE語音予丁○○,佯裝其友人「小燕」,並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萬元 110年8月9日14時36分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尚未及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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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