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1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數罪併罰各罪 之刑及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 示僅就各罪之刑及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因告訴人丙○○之請求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提起上 訴,於同年5月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5月3日屏檢介平111請上32字第1119016890號函暨隨函檢 送之該署檢察官上訴書、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觀 之檢察官上訴書,僅記載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意旨(詳後述 ),蒞庭檢察官復於111年9月5日審理程序時表示:針對刑 度部分上訴,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
本院審判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 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除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理由外,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於原審時因為緊張才會認罪 ,但法官沒有逼我認罪,我也請求法官給我1次機會。我自 己也被騙,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然本案係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之刑上訴,依之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且被告並未上訴,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本院仍無從予以審 究。
二、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表示被告行為後未主動提及賠償告訴人丙○○損失,悔意不 足,且告訴人丙○○受騙後,身心受創甚鉅,請求上訴。且查 ,被告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贓款流向不明,無法及時追還告訴人損失。而 告訴人丙○○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案另位 告訴人乙○○受騙金額亦高達15萬元,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確 屬不輕。經核認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 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 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 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6、6267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前揭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贓款並掩飾身分,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 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現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 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件原審簡易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 量定,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原審並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給予相當之折扣,本院合議庭 認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已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並酌定其應執行刑 ,核未逾越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其所指,業 經原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和解情形,據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之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並 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 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㈤告訴人丙○○具狀表示期盼刑事判決能為民事求償提供支撐等 語。經查,告訴人丙○○前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 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應否對告訴人丙○○負賠償 責任,自應由本院承審前揭民事訴訟案件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尚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能干預,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均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 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3 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0年7月9日19時54分許 、同年月17日13時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文哲」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 滿18歲)。嗣「李文哲」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尚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 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丙○○ 、乙○○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甲○○之 郵局或臺銀帳戶內。「李文哲」復於110年7月21日13時30分 許,委由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依甲○○之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為他人提款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轉交所提款項之行為亦將造成金流斷點而足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卻仍本於所提領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轉交行為可能 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將前揭不確定幫助 故意,提升為與「李文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並依「李文哲」之指示,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 東港郵局旁之巷弄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廖」之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乙○○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並有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
215296號函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 0年8月19日東港營密字第11000033941號函附臺銀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3、43至55、67至70、81至159、177 至179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提領交 付之款項,尚包含另名被害人李春英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不明人士所匯入之6萬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表示應屬贅載等語(本院卷第52頁),故該部分即 非屬起訴之事實範圍,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而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 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 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 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 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 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 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 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 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 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僅提供郵局及臺銀 帳戶予「李文哲」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工具,猶進一步接 受「李文哲」之指示,領取上開帳戶內由告訴人2人所匯入 之受騙款項,並將該贓款轉交予「李文哲」指派之男子,則 被告之行為顯已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轉交贓款之舉 動亦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郵局及 臺銀帳戶幫助「李文哲」詐騙告訴人2人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事後提領及轉交款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
告自始至終均係與「李文哲」聯繫,有前引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2人受騙之經過,以及「李文哲」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是否已存在有2人以上,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而應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併予說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52頁),自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本案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 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 合理。是被告雖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 2人遭詐騙之款項,然各次提領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 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李文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復又參與提領及 交付詐欺贓款,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之情形;⒋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於工業區從事管線保溫工程,月 收入約3萬餘元;⒍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父親、嬸嬸、
堂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應併科之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54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 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 文 1 丙○○ 「李文哲」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7月1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丙○○表姐,先騙稱已改帳號,復於同年月21日來電佯稱:要支付購屋頭期款,需錢孔急,並保證於同年月26日賣掉股票後歸還借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之郵局帳戶。 110年7月21日15時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提領19萬8千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1日15時1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提領6萬元。 110年7月21日15時1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提領4萬2千元。 2 乙○○ 「李文哲」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佯稱係乙○○外甥,嗣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隨即於次日向乙○○聲稱積欠他人貨款15萬元,央求乙○○借貸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以其妻余陳惠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之臺銀帳戶。 110年7月21日14時7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提領12萬8千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1日15時22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提領2萬2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出 處 1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頁) 6.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3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至79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1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3頁) 2 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至36頁) 5.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6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9頁) 8.告訴人乙○○配偶余陳惠津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