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29號
PTDM,111,金簡,229,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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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5號、第3422號、第3601號、第738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在屏東縣○○市 ○○路○段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育捷」之人,並容任其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由三人以上組成或有未成年人)取得上開永豐帳 戶資料後,即與「張育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投資操作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3日12時43分,轉帳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 人以轉讓方式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 向之結果。
 ㈡復於110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投資操作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1時28分、 同月13日09時38分,轉帳15萬8,000元、15萬元至上開永豐 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轉讓方式提領一空,致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甲○○、乙○○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妤警詢之證述( 見警600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7382卷第41頁至第51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 第110121014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警600卷第26頁至第29頁)、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匯款單各1份(見警600卷第33頁至第41頁)、告訴人甲○○之 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 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警600卷第42 頁至第4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款明細截圖2張(見警600 卷第50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警600卷第55頁至第185頁)、告訴人甲○○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截圖4份(見警600卷第186頁至第 256頁)、林晶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382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3頁)、告訴人林晶瑶之華南銀行匯 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單(見偵7382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 人林晶瑶與LINE暱稱「嘉欣Clover」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 張(見偵7382卷第69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永豐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向告訴人2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 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2名被害人,侵 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因 貪圖一時之利益,無正當理由相信「張育捷」所稱出租帳戶 可獲利等語,而輕率交付其本案永豐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被害人2人,並使其2人共計受有約 28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 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要與被害人調解,因為金額太高 我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82頁),足見其毫無誠意要填補被 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雖僅 2人,然總金額非微、被告於本案中係貪圖出租帳戶利益之 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 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把帳戶提供給「張育捷」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因為她後來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就 本案犯行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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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