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23號
PTDM,111,金簡,223,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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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志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自稱「遊忠慶」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財產犯罪。嗣 「遊忠慶」取得上開兆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3時27分許, 致電廖榮宗恫稱:兩隻鴿子都在我這邊,要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才願歸還等語,使廖榮宗因而心生畏懼,而 匯款41元至上開兆豐帳戶,並隨即為他人提領一空,致生掩 飾、隱匿恐嚇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因廖榮宗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廖榮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榮宗於警詢所證相 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廖榮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628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廖榮 宗之轉帳交易明細單1張(見偵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 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恐嚇取得財物後,得以使用兆 豐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完 成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恐嚇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擄鴿勒贖集團 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實 際擄鴿勒贖之正犯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 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幫助恐嚇取財罪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故法定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本案兆豐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遊忠慶」,並容認該人取得其帳戶後得以 作為轉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偵查機關查緝正犯困難 ,且亦同時幫助該人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使被害人對正犯求 償無著,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辯稱遺失,後 始改稱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遊忠慶」使用,態度難稱良好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然此係因被害人表示損失甚微不用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非謂被告無調解之誠意;兼衡 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僅有41元,復考 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 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 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是借帳戶給「遊忠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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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