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22號、第2009號、第2140號、第2591號、第323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第9547號、第10733號、
第10736號、第10737號、10933號、10934號、第10935號、第109
36號、第11153號、第11154號、第1083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詩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詩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資料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及個人 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照片等資料,連同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黃家祥」,並容任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及 盧詩雯之身分資料後,先於110年7月14日,以盧詩雯之個人 資料及上開中信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線上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至七所列之款項至上開3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 或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鄭浚誌、劉芊秀、林雅楸、張婕詡、李文秀 、楊尚樺、黃心瀅、邱雅萱、呂妲鸝、陳宜妏、陳品杏、陳 婉溶、吳貴榮、黃建嘉、陳姵妤、邱瑩禎、鍾芝東、呂孟娟 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報告暨許雅伶委由郭峻誠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 0月0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653號函暨所附盧詩雯之客戶 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偵1722卷第23頁 至第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2656號函暨所附盧詩雯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偵1722卷第33頁第4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097765號函暨所附盧詩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111偵1722卷第213頁至第3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1678號函暨所 附盧詩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新北警784卷第1 9頁至第28頁)、被告與LINE暱稱「家祥」之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68張(見新北警784卷第39頁至第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5804 號函暨所附盧詩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恆警30 00卷第7頁至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0874號函暨所附盧詩雯之 開戶資料各1份(見111偵1785卷第77頁至第95頁)、臺灣土地 銀行楠梓分行110年9月29日楠梓字第1100002643號函暨所附 盧詩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0偵10659卷第37 頁至第47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1日總 集作查字第1100002421號函暨所附盧詩雯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各1份(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9頁至第28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 0003309號函暨所附盧詩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投興警偵0000000000卷第4頁至第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9021 號函暨所附盧詩雯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中市警 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17頁至第35頁)以及如附表一至七「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至七之證 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中信銀行、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其身分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藉以申辦中信數位帳戶,使持有本案中信( 含數位帳戶)、土銀帳戶之人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22人詐騙財物後,可使用上開3帳戶作為收受款項 及提領、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身分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中信數位帳戶後, 得以持本案3帳戶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 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多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785號、第9547號、第10733號、第10736號、第1073 7號、10933號、10934號、第10935號、第10936號、第11153 號、第1115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併辦意旨書),係關於如附 表二至七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含數位帳戶)及 土銀帳戶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及身 分資料為重要理財工具及個資,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 提供帳戶或個資,竟仍貪圖一時之貸款方便,無正當理由相 信「黃家祥」之片面之詞,提供其中信及土銀之帳戶以及身 分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申辦中信數位 帳戶後,進而詐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共22人,並使其等受有 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之財產損 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高達22人、遭詐騙之 金額及財產損害甚鉅,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等22人匯 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黃家祥」都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未獲有報酬,且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曾財和、張勝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111年度偵緝字第217、218、219、220、221號、111年度偵字第2140、2591、3238、1722、2009號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雍喻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及投資網站向雍喻喬誆稱:可投資螞蟻集團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雍喻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度偵字第10659號即111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110年7月16日13時46分許 98萬92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雍喩喬於警詢之證述、雍喩喬之匯款單、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0659卷,第17至35、49至91頁) 2 鄭浚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起,透過LINE向鄭浚誌誆稱:可投資亞泰惠普金融APP獲利云云,致鄭浚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度偵字第11422號即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110年7月19日12時9分許 4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鄭浚誌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浚誌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見南警偵0000000000卷,第3至8、11、23至26、28至38頁) 3 劉芊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起,透過LINE向劉芊秀誆稱:可投資永利MACAU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劉芊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即111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110年7月19日13時59分許 8萬4千元 被告土銀帳戶 劉芊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芊秀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單(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至6、31至116頁) 4 王崇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起,透過LINE向王崇憲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崇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度偵字第12315號即11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110年7月16日11時許 5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王崇憲於警詢之證述、王崇憲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投興警偵0000000000卷,第2至3、9至10頁) 110年7月16日11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110年7月16日11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110年7月1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5 林雅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向林雅楸謊稱:其係工程師發現公司後頭有漏洞,可藉此獲利,且須繳納違規收益、保證金、稅金後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林雅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 110年7月19日0時許 34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林雅楸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雅楸使用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簿封面、存簿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見111偵1722卷,第13至16、49至185頁) 110年7月21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中信數位帳戶 6 許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伶謊稱:可加入投資紅酒網站獲利云云,致許雅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 110年7月21日11時28分許 11萬元 被告中信數位帳戶 許雅伶於警詢之證述、許雅伶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至7、13至50頁) 7 張婕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婕詡謊稱:可加入永利國際賭博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婕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度偵字第2140號) 110年7月14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張婕詡於警詢中之證述、張婕詡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之存簿封面、存簿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平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64至77頁) 110年7月14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7月15日16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7月15日16時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8 李文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秀謊稱:可加入信匯金融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度偵字第2591號) 110年7月19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李文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文秀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單、使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渣打銀行之存簿封面、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1偵2591卷,第21至23、29至129頁) 110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 楊尚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尚樺謊稱:可加入信匯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尚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 110年7月17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楊尚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尚樺使用郵局之存簿封面、存簿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單、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1偵3238卷,第19至27、39至145頁)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1785、9547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黃心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心瀅聯絡,自稱係「王偉晨」,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心瀅陷於錯誤。(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 110年7月21日13時許,匯款15萬元。 被告中信數位帳戶 黃心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心瀅之匯款單、投資之詐騙網站及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3張、使用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封面、存簿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卷,第75至149、153至155頁) 2 邱雅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聯絡帳號,邱雅萱於110年7月19日上網瀏覽上開網頁,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並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547號) 110年7月19日10時39分許,轉帳2萬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邱雅萱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邱雅萱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租屋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共15張(見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第13、16至19、21至26頁)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10733、10736、10737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王詩涵(未提告) 110年5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ipear認識王詩涵,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w正陽」、「客服經理885」、「澳博經理」、「貸先生」之名義,於110年5月30日起向王詩涵佯稱:帶王詩涵在澳博國際網站操作,提款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5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王詩涵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詩涵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第18至39頁) 2 呂妲鸝 110年7月19日16時7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租屋網刊登出租廣告,呂妲鸝於110年7月19日瀏覽網頁發現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即以「藤原」之名義,向呂妲鸝佯稱:租屋人數眾多,要先匯押金云云,致呂妲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7時51分許 2萬6,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呂妲鸝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呂妲鸝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第20至35、37至38頁) 3 陳宜妏 110年7月7日19時30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陳宜妏,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陳俊偉」之名義,於110年7月19日向王詩涵佯稱:有好的法拍物件,其在政府機關任職,不方便自己購買,請陳宜妏出面,保證金、印花稅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7時19分許 10萬6,500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陳宜妏於警詢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宜妏之轉帳交易明細單、提供受詐騙之相關資料(見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第20至35頁)
附表四(111年度偵字第10933、10934、10935、10936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陳品杏 110年7月14日13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陳品杏,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許夢琪」、「亞泰惠普客服」之名義,於110年7月14日向陳品杏佯稱:在亞太惠普網站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品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9時7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陳品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品杏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第41至70頁) 2 陳婉溶 110年5月9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陳婉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陳志偉」之名義,於110年7月20日向陳婉溶佯稱:有房地產的股票可以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婉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陳婉溶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婉溶之轉帳交易明細單、使用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封面、存簿交易明細表(見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第20至21、23至37頁) 3 吳貴榮 110年6月初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吳貴榮,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徐麗萍」、「亞泰惠普客服」之名義,於110年7月18日向吳貴榮佯稱:在亞太惠普金融網站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貴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吳貴榮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貴榮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封面、存簿交易明細表(見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第18至38頁) 4 黃建嘉 110年7月13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房屋出租廣告,黃建嘉瀏覽網頁發現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以「池澤」之名義,於110年7月13日向黃建嘉佯稱:要先繳交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才能帶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建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16時23分許 4萬0,500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黃建嘉於警詢之證述、黃建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建嘉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第14至31頁)
附表五(111年度偵字第11153、11154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陳姵妤 110年7月初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陳姵妤,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慎始如終」之名義,於110年7月初向陳姵妤佯稱:帶陳姵妤在泰華國際博奕網站操作遊戲獲利,賭金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姵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陳姵妤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姵妤之交易明細單、轉帳交易明細單、使用永豐銀行之存簿封面、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第15至99頁) 2 邱瑩禎 110年5月27日15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邱瑩禎,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李天俊」之名義,於110年6月間向邱瑩禎佯稱:在諾亞國際APP投資比特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瑩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5時35分許 29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邱瑩禎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邱瑩禎使用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存簿封面、存簿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恆警偵霖00000000000卷、第13至71頁)
附表六(111年度偵續字第69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鍾芝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鍾芝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鑫」向鍾芝東謊稱:在「SFF中信財富」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鍾芝東限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 5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鍾芝東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7至13、41至47頁) 5萬元 5萬元 5萬院
附表七(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呂孟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向呂孟娟佯稱發現高盛集團平台漏洞,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孟娟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 110年7月19日16時2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中信數位帳戶 呂孟娟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孟娟之轉帳交易明細、與犯嫌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0他5694卷一,第7、11至210頁;110他5694 卷二,第6-26、152至160頁) 110年7月19日16時34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