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0年5月」更正為「110年8 月」,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9月9日」更正為「9 月7日」,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載「9,000元」更正 為「8,98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載 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被告 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上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載 6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 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收取、 提領詐得款項,致檢警查緝困難,而無從追蹤該款項之去向 ,破壞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非輕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因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與配偶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起訴書 所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雖有約定提 供上開帳戶之報酬,然其未曾實際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款項或其他犯罪 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7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為 牟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基於 僥倖心態,併存幫助詐欺及洗錢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社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戊○○、乙○○、甲○○、己○○ 、丁○○、庚○○詐騙,致戊○○、乙○○、甲○○、己○○、丁○○、庚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丙○○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戊○○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己○○、丁○○、庚○○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被告交付之對象其根本不認識,亦不知對方任何資料,且被告既為求職領薪者,對方反而要求其將可領款之工具交付,將致被告無從領取薪資,實本末倒置,不合常情。然被告仍率爾提供資料,縱其辯稱出於求職動機所為,亦係基於僥倖心態,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空言辯稱係為了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其所辯情節不僅顯與常情不符,且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憑佐其說,乃臨訟杜撰飾卸之詞。 4.被告係具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其雖辯稱係為求職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以作為收入之對價,然依其所稱根本無需提供任何勞務,且非亟需專業或高度危險或勞力之勞動條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達9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一般人均可知悉虛假,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5.被告非無工作及生活經驗之人,其曾從事當鋪業,自陳月薪2萬4至5、6萬元,斷無可能不知絕無不需付出血汗或提供專業就可獲得高報酬之理。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門檻極低,一般人只需申設金融帳戶即具備此一條件,豈可能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於一般勞工每月薪資,僅不法分子始有付費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此等優渥之條件,該被告不認識之人何不自己廣為申辦金融帳戶獲利或介紹自己至親密友牟利,卻反而欲使素不相識之被告獲此鉅利,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可依輕易知悉係為從事不法擔任人頭,始須尋找欠缺身分連結之人給予利益,益徵被告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之風險,僅為牟取暴利,而基於僥倖心態仍決意交付,其主觀併存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至明。 2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愛三路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等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己○○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影本 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8 ⑴被告之上開玉山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 ⑶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綜合申請書等影本 ⑴上開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戊○○、乙○○、甲○○、己○○、丁○○、庚○○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 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㈡ 被告固稱:一開始我找的是家庭代工,他引導我去做發文小 幫手,那時候他還沒有跟我要提款卡,薪水每個月10號結算 ,後來他跟我說有另外一個工作是薪水比較高,一個月可以 到9萬,讓我提前預支6萬,後來對方傳了臺灣運彩的網路給 我看,說帳戶出借給博弈的客人儲值新臺幣進去,因為對方 說客人太多金額量太大,帳戶收款有限才需要租借帳戶讓客 人放錢;他說他們算是線上博弈,我點進去看官網也是寫臺 灣運彩,也有足球、棒球等等資訊,他們跟我說是線上博弈 ,只是傳的網址是臺灣運彩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佐證。縱其所述為真,然衡諸常情 ,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得恣 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 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㈢況被告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軟體LI NE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未曾與對方碰面, 亦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或地址,上開帳戶資料亦係寄交予對 方指定之不詳地點,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復圖與付出相較顯 不合理之3個帳戶每月9萬元利益,即採信對方租用帳戶之目 的,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戊○○ (提告) 110年9月3日20時7分、20時34分、20時40分、20時51分 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 110年9月3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女人購物網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玉山帳戶。 2 乙○○ (提告) 110年9月3日20時13分 1萬7123元 110年9月3日19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網路書局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升級高級會員的交易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玉山帳戶。 3 甲○○(提告) 110年9月9日19時17分、19時32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110年9月7日16時59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服裝店購物至超商取貨時多刷24筆,需依指示取消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4 己○○ (提告) 110年9月7日19時20分、19時24分 2萬9988元、1萬4099元 110年9月7日18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CACO網路服飾誤設VIP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5 丁○○ (提告) 110年9月7日19時38分、19時49分 9萬9125元、2萬9985元 110年9月7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CACO網購系統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 6 庚○○ (提告) 110年9月7日20時3分 9000元 110年9月7日19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CACO網購系統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庚○○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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