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8號
PTDM,111,訴,98,2022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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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丙煌


陳六六


許紹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之餐廳飲酒、用餐時因細故與乙○○、己○○(其2人涉犯傷 害及妨害秩序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口角爭執 。戊○○為圖報復,竟以電話聯繫其子丁○○至上開地點助陣, 丁○○遂再邀集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到場,戊○○、丁 ○○、丙○○、甲○○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 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仍以丁○○為首謀,並與戊○○、丙○○、甲○○同為下 手實施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戊○○徒手毆打乙○○、 己○○,並持現場撿拾之鐵盤毆打己○○;丁○○則以徒手及持現 場撿拾之鐵椅毆打乙○○、己○○,並持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毆打己○○腿 部;丙○○亦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己○○,並持現場撿拾客觀 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 子1把脅迫乙○○、己○○;甲○○則以徒手毆打乙○○、己○○,戊○ ○、丁○○、丙○○、甲○○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於前開地點之公



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左 手背撕裂傷;己○○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顏面撕裂傷、雙肩鈍 挫傷、雙手腕鈍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扣得鐵棍1支、鋸子1把、剪刀1把及鐵椅2把,而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 致(見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6頁、第220頁)、證人即被害 人乙○○、己○○於警詢、檢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5頁至第33頁、少連偵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153頁至 第155頁、調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證人范程崴林俊宇李易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少 連偵卷第21頁至第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3頁 至第103頁)、己○○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 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警卷第135頁)、現場及 查扣物品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少連偵卷第 167頁)、乙○○110年8月1日現場拍攝之受傷照片5張(見少連 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乙○○110年11月11日聲請(陳述)狀暨 所附診斷證明書及頭部傷勢照片(見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而被告丁○ ○、丙○○則分別持鐵棍毆打己○○、持鋸子脅迫乙○○、己○○, 並造成己○○受有前揭體傷之結果,而鐵棍既足以致人成傷, 衡情當與鋸子於客觀上同具有危險性,而均屬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被告丁○○、丙○○自 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戊○○於 案發時雖僅持鐵盤或徒手毆打被害人,然其既與其餘被告共 犯妨害秩序並毆打被害人2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251頁),則其顯然對於其他被告有持兇器犯 本案乙事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自亦構成上開加重要件。是核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戊○○、丙○○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至原起訴書於論罪欄雖未主張何人為首謀以及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既不因是否於現場撿拾而 有區別(可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且被告3人對於何人為首謀乙節亦 不爭執,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對被告等人均論以攜 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以及被告丁○○為首謀(見本院卷第72頁、 第219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而施強暴 脅迫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對被告3人所犯妨 害秩序罪部分之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之起因為被告 戊○○於餐廳與被害人己○○、乙○○有所糾紛並遭其毆打,事出 偶然,並考量到場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所持兇器均為 現場撿拾、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之情形、施暴對 象之人數為2人、被害人傷勢非重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可佐,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害人2人業 已與被告等人和解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調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1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3人 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3人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僅因與被害人2人有 所糾紛,為圖報復,而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致電被 告丁○○協助,而被告丁○○即以其為首,再聯繫其餘被告丙○○ 、甲○○到場並持兇器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影響附近民眾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並造成被 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3人之 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



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兼衡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鐵棍1支、鋸子1把,雖分別為供被告丁○○、丙○○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然上 開物品均為其2人現場撿拾而非其所有,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3人所有 ,且查無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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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