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73號
PTDM,111,訴,473,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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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人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丘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 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告丘人昌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三、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24、132、134-13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10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聲字90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8-30、61、63-81頁)等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仍反覆 施用毒品,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即陸續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復於110年12月20日經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月25日釋放 出所,仍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其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傷害及極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其 一再施用毒品,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法治觀念薄弱,無力 自拔毒癮,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所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10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丘人昌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 縣高樹鄉泰山村沿山公路段之自家農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同年月2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到場,於同日17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人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為憑, 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 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係施用二種毒品,相較於單純 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該罪質顯然較 重,請予從重量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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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