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號
PTDM,111,訴,4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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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臺南地區玩生存遊戲時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 「王俊偉」之人(下稱該不詳身分之人),雙方透過messen ger聯繫。該不詳身分之人於110年9月6日前某時聯繫蔡亞倫 ,並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物寄送至屏東縣九如鄉 之統一便利超商福守門市,後蔡亞倫於110年9月6日22時30 分至23時間,至上開門市取件,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如 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嗣於110年9 月16日上午5時4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亞倫位 在屏東縣○○鄉○○街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蔡亞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4、19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經字第11036427800號卷【下稱 警卷】第3-8、9-11頁,110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下稱偵卷 】第25-27、45-47頁,本院卷第67、203-207頁)。此外, 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10年9月16日5時40分、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110年9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被告與上游messenger對話紀錄 訊息截圖12張、執行搜索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0年度槍保字第81號、110年度彈保字第65號扣押 物品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 1108010315號鑑定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成保管 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9 、23-27、31、35-39、45-51、65-69、69-71、73頁,偵卷 第49、51、53-60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4、 5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扣案可證。
 ㈡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0年9月6日持有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迄至110年9月16日上午5 時40分經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 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2 顆,應僅成立一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㈢被告同時自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 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是在警察還沒有搜索之前就主動 把槍枝及子彈拿出來給警察,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 監執行,但應該是王○○利用綽號「宣宣」之人或洪○○(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在外販賣槍枝給被告,被告已經提供這些來 源、相片及匯款帳戶等等,警方也已經查到王○○洪○○這兩 個人,應該算是查獲,很多犯罪份子雖然人在(監)執行, 還是可以遙控外面的同夥或友人在外犯罪,被告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刑法第62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查:
 ⒈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 之適用:
  按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 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 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然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其案由欄 記載「槍砲案」,應扣押物欄記載「槍砲彈藥等相關違禁物 品」,此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3 頁)在卷可查。再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係警方透過被告於網路購買相關槍枝零組件,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組裝槍械不法情事,故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前往查緝; 員警前往搜索被告之住處及車輛,警方係開始著手搜索被告 之住處,被告才告知警方渠將槍、彈藏放在(車牌號碼)AZ



U-3317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復經警方執行搜索上 開車輛,於被告所稱之處查獲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2顆等違 禁物,被告並非在警方懷疑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 告知搜索案由前,即坦承犯行,而係警方開始著手進行搜索 後,才向警方坦承渠非法持有槍、彈及藏放位置,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0631900號函暨 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日屏警刑經字第111 35570100號函暨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151 -153頁)。復經證人即刑事小隊長陳武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們那時是因為被告槍砲案件去執行搜索,我們去到 (被告住處)那邊時,我直接表明來意,我在搜索期間有跟 被告說如果有的話你自己拿出來會對你比較有利,被告才坦 白說槍藏在哪些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6頁)明確。 足認承辦員警於110年9月16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已先有確 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並據以聲請核發搜索 票。被告於110年9月16日遭查扣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手 槍及子彈,被告既非於警方合理懷疑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或告知其搜索案由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槍枝 或自動交付,自無從認定其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枝後警方始 行知悉,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餘地。
 ⒉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但被告所供出其手 槍及子彈來源係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messenger暱 稱「王俊偉」之成年男子,惟被告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 所指認之槍枝來源王○○男子,已於104年入監服刑○○○○○)迄 今,故被告指認之槍枝來源與警方所查資料不符,故無查獲 其他共犯;經警方於111年4月15日前往宜蘭監獄借詢受刑人 王○○稱,渠已於104年3月底因毒品、槍砲案件入監服刑迄今 ,不可能於109年6月及10月間與被告見面玩生存漆彈遊戲, 更不能於110年3月間以宅配方式販賣槍彈予被告;因被告稱 渠遭警方所查扣之槍械及子彈,係以7000元(匯款帳號:00 00000000)向王○○購買,經警方調閱匯款帳號:0000000000 (兆豐銀行)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2日匯款紀錄,未發 現有匯款金額7000元之交易紀錄,被告稱王○○男子在蝦皮拍



賣之暱稱為qq00000000,惟被告無法提供渠遭警方所查扣之 槍械係向賣家(帳號qq00000000)購買之相關資料(對話紀 錄、交易紀錄),再查匯款帳號:0000000000(兆豐銀行) 申登人與:qq00000000之賣家申登人資料皆為洪○○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於警詢筆錄所提供槍械來源之相關 線索,經警方查詢皆與被告所述不符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11年2月7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0631900號函暨職務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2830 100號函暨偵查報告及111年9月19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61、119-121、185頁)。復經證人陳武亮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針對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查,被告都 說是向王○○購買的,但王○○否認,而針對這個賣家,我沒辦 法從被告提供的賣家去找到跟被告的槍枝來源有何關係,對 方販賣的零件是合法的,與被告(本案)槍枝來源無法兜在 一起,要針對(本案)這個槍枝,僅憑購買零件無法認定他 (賣家)就是王○○,不能以有訂購零組件就認定他(賣家) 是有販賣槍枝給被告的人,蝦皮qq00000000帳號還有在賣, 但那些都是合法的零件,被告說是用郵局無摺匯款7000元, 但按照被告提供的訊息,帳戶裡面根本就沒有被告購買金額 這個數字,也沒有從屏東匯款的,錢沒有進去,要如何認定 被告就是匯到洪○○的帳戶,被告給我的資料太少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196頁)明確。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本案 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自無 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猶無 視政府禁令,竟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未經許可非法持有 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潛在危險重大。且觀諸被告與上游買家之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表示:「glock 實心管 藍十字 有嗎?」、「那能 幫我叫一支分離式的嗎?」、「有915的抓殼鉤嗎?」、「 有強化彈簧,跟抓彈勾螺絲嗎?」、「裝上去,退彈勾,勾 不太到」、「有一顆無法擊發」、「但我試了好幾次也是一 樣」、「其他4顆都擊發的出去」等情,可見被告非偶然收 藏持有槍彈之一般玩家,其犯罪情節重於一般,所為實應高 度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在前揭非法持有槍彈期間,無證據證明其另將上開槍 彈供作其他非法使用,亦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



或財物毀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 時間之長短、槍彈種類、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95、2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且其犯罪情節甚重,無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犯後縱坦認犯罪,亦無從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1支、附表編號5①所示之未經 試射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 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5①經送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既已經擊發裂 解,失其完整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故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3、5②、6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青銅彈頭 5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1) 於蔡亞倫位在屏東縣○○鄉○○街0巷00號之住處查獲 2 彈殼 3顆 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2) 3 裝飾彈 5顆 ①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3-4) ②2顆,認均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經檢視,不具火藥、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5-6) 4 仿造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7-10) 於蔡亞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5 子彈 4顆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11-12)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13至14) 6 裝飾彈 2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15至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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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