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修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美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修志於民國103年2月18日14時至15時許,在李明祺址設屏 東縣○○市○○路000號住處,擬向李明祺借貸新臺幣(下同)2 50萬元時,明知未經其配偶林美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以「林美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2張(各偽造 「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供作擔保交付李明祺而 行使之;又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分別偽 造「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表示林美應與羅修志共 同向李明祺借款及具領250萬元之意思,交付李明祺而行使 之,致李明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50萬元予羅修志。嗣因 李明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執行無效果後,於110 年9月間向林美應請求清償債務時,經林美應否認,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羅修志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 承不諱(他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2、84、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祺、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應於偵查中之證述 互有相符(他卷第59至60、63至65頁),並有本票影本、簽 收單、借貸合約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19頁 ,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觀諸修正前後條文,僅 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 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 為人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林美應」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美應」之署 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 吸收;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美應」之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 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時偽造 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 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 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 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同時以「林美應」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 票2張,又同時行使以「林美應」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文書,參考前開說明,皆只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 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本票並進而行 使固屬不當,惟其偽造本票係因作為擔保,且私人開立之本 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相對較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 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賺 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 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 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 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 不相當,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籌措金錢,竟冒用「林美應」名義 偽造本票供作擔保,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取借款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25 萬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和解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1、73、101至103頁),造成之損害已有相 當程度之回復,應予以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之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 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據前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 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 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 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 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僅以「林 美應」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以被告之名義 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並非偽造,是本件以被告名義為發 票人部分,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本票,應僅就偽造部分即「林美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林美 應」之署押,既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林美應」為發票人部 分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林美應」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固 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而屬於告訴人,且告訴人係有正 當理由取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 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 ,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 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 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 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之過苛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允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調和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減少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林美應」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係供作借款擔保詐得250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2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 情,業據前述,且差額125萬元部分,因調解筆錄業已載明 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旨(本 院卷第49頁),故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CH389440 103年2月18日 空白 100萬元 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7頁 2 CH389441 103年2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150萬元 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簽收單 具領人欄 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9頁 2 借貸合約書 借用人欄 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 立契約書人欄 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