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斌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 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 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 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 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 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 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 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 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 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 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4罪,經本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111年8月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係犯過失致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過失傷害罪,考量此四罪係於同日所犯、犯罪之性質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