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德時
盈峰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陳甲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82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德時因本案經扣押編號4-5之紅 米Note 5手機1支;被告盈峰土木包工業因本案經扣押編號4 -6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編號4-1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編號4-12之現金60萬元、編號4-13之電腦1台。 ㈡編號4-5、4-6之物,是被告盈峰土木包工業代表人陳甲峰個 人日常使用,編號4-13之物,是盈峰土木包工業營運使用。 倘上揭物品有供犯罪所用,依現今高科技偵查技巧早已查出 手機、電腦內相關犯罪資料,可證上揭物品均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起訴意旨並未對此部分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並無繼 續扣押必要。
㈢編號4-11、4-12之物,是盈峰土木包工業營運之用,並非本 案犯罪所得,亦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倘未能取 回,公司營運及被告家庭經濟有困難。
㈣綜合上述,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編號4-13之扣押物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二)編號13】,故編號4-13之物是可為證據之物 。
㈡其餘扣押物雖未經起訴意旨載明聲請沒收,惟均是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物,可能作為日後認定或 證明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用 ,甚或宣告沒收。且本案目前尚未行準備程序,上揭扣押物 是否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如聲請意旨所述均與本案無關,及 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仍有待後續準備、審理程序加以釐清。 本院因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或 命被告2人保管。綜上所述,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