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23號
PTDM,111,聲,1023,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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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躍恩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躍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躍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原判決 均已量處輕刑,本院認本件已無再折減之必要,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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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