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信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2號中華民國
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信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錫忠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15時3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建設路 與新埔路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被告 朱信益發生行車糾紛。李錫忠尾隨被告朱信益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鹽埔營業所」(黑貓宅急 便鹽埔營業所)。同日15時39分許,李錫忠在上開營業所前 ,將手伸入車內握住朱信益駕駛車輛之方向盤,阻止朱信益 離去(告訴人李錫忠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朱信益不滿李錫忠阻其駕車離去,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李錫忠之上唇,致李錫忠受有左上唇挫 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朱信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李錫忠之指述、證人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 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對此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信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其想開車離去,所以打後退檔要走,告訴 人伸手進入車內握住其車子的方向盤,不讓伊離去,伊只是 將告訴人的手移開而已,沒有打到告訴人的嘴唇;告訴人案 發後曾在派出所被警察壓制,可能是在壓制期間受傷的等語 。經查:
㈠本院曾於111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即黑貓 宅急便鹽埔營業所)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其勘驗結果與被告 前揭所辯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並未發現被告有揮手毆擊或 碰觸告訴人臉部及嘴部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另觀公訴意旨所稱案 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與前揭錄影中之人物、 車輛及周圍景物均相同,顯係由上開錄影截圖而來,而該等 截圖亦未有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或唇部之影象,此有該等截 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故不論就現場錄影 或錄影之截圖而言,均無由證明被告曾經毆打告訴人。 ㈡再者,公訴意旨所稱證人陳政霖之證詞,僅述及被告曾經將 告訴人拉住方向盤之手撥開(見偵卷第113 頁),並未證述 被告有毆擊告訴人,與被告所辯相符。因此證人陳政霖之證 詞,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且在前開時地捉住方向盤拉扯,故 由證人陳政霖之證詞推論被告有因氣憤出拳攻擊被告一情, 要屬臆測,且與本院勘驗錄影內容之結果不合,故為本院所 不採。因此,本件不利被告之證據,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僅餘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然該診斷證明 書只能證明被告受有該證明書上所稱之傷勢,並不能證明為 被告所傷,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 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逕 認被告朱信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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