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稚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11
1年度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認原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之意旨(詳後述 ),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審理時亦表示: 針對累犯上訴,原審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有誤等語,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 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除原審判決關於「刑」之理由外,均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邱稚祥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據而為量 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並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前科資料,顯示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 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況,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 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 維持。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應 構成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原審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 是否成立累犯,逕認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又 檢察官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已盡舉證之 責,原審未對前揭紀錄表予以調查,即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 責,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虞,且前案紀錄表之調查當屬易 行,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 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如:提出與被告前 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 有礙於訴訟經濟。綜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告前案資料,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適用法律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並謂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 語,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檢察官執 此上訴,尚非無據。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固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 已說明何以未論累犯之理由,復於量刑審酌時,以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量刑基礎,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顯然 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其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 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之前揭說 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 論累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號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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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稚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稚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稚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4片,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曾雯君,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邱稚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稚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於110年 3月6日5時許,乘坐由林朝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學興門市店上廁所時,見店內擺放在貨架上 每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拿取置於貨架上之光碟片 4片(共計196元)並藏於所穿之外套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攜出 便利商店,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便利超 商負責人曾雯君清點物品時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稚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偷竊「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4片之事實。 2 被害人曾雯君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偷取店內「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4片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店內「老子有錢麻將包」光碟片4片之過程。 二、核被告邱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