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05號
PTDM,111,簡上,105,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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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111年度簡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 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云云。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 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自述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 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宇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 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 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因上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含之 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 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8、19時 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許宇宏於111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 與漢口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警徵得許宇宏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毒品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民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2月14日檢驗報 告(申請文號:屏民和00000000)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 品吸食器1支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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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