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60號
PTDM,111,簡,96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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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麒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黃金鑽石戒指1 個,其中鑽石 1顆,經警發還告訴人林慶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之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頗高、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黃 金鑽石戒指1 個,其中鑽石1顆雖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惟被告該次犯行尚因變賣黃金1塊(重4錢3分6厘)予證人潘 清傳,而收取證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280元,此核屬 被告因違法行為變得之物,參諸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目的, 係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是被



告變賣上開物品之所得25,28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且經被告 自陳已花用殆盡(見警卷第8頁反面),故併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被   告 潘麒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麒丰擔任池府尊王廟會之戒護工作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2時30分 許,藉戒護廟會之便,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對面廣場之紅壇內,徒手竊取池府尊王大拇指黃金 鑽石戒指(下稱前開戒指)得手後,將其放入口袋中逕自離 去。嗣經工作人員發現前開戒指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麒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告女友即證人冷兒.卡勒芙、證人謝育祥、證人 潘清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1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扣案鑽石 1顆,業經發還告訴人,請不予宣告沒收;然黃金戒指業經 被告以火燒熔變賣後,獲有犯罪所得2萬5,280元且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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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