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重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重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重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無線藍芽耳機1組,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温重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重啓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 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温重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1年1月22日5時1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由王韋捷擔任店員所管理之「全家便利超商」屏東大埔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 之無線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 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王韋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重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韋 捷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奕程、謝鳳玉證述明確,且
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重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 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