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 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20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5日14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 尿液定期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員 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 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應受尿液送檢 人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0年8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