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家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表弟」之記載應更正 為「表哥」、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 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5行關於「竊取其中部 分現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據為己有。嗣於111年2月1 日報警查獲,扣得所餘」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其中現款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據為己有。嗣於111年2月1日報警 查獲,扣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鍾承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雖稱遭竊現金1萬5,000元,惟觀諸全卷,僅有告訴人 單一指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 萬5,0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以被告自承之 犯罪所得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金額1萬2,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胡家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達為鍾承澔之表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月31日20時許,在屏東市○○路00巷00號外婆住處,趁 鍾員離開房間之際,徒手竊取房間內鍾員所有之側背包,內 有現金千元大鈔,竊取其中部分現款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據為己有。嗣於111年2月1日報警查獲,扣得所餘 贓款1萬2000元。
二、案經鍾承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家達之供述(僅坦承竊取1萬2000元),(二) 被害人鍾承澔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贓款現鈔外觀 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