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90號
PTDM,111,簡,89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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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招學



郭有和


徐文彬


葉振



方麗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85、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招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郭有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徐文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振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麗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關於「賴招學、郭有和與徐文彬」之記載,應 更正為:「賴招學、郭有和、徐文彬與少年梁○龍(無證據 足認賴招學、郭有和、徐文彬知曉梁○龍為未滿18歲少年)…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 告賴招學、郭有和、徐文彬(下稱被告賴招學等3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等、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罪;被告葉振光、方麗君(下稱被告葉振光等2人),則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賴招學、郭有和、徐文彬與少年梁○龍等4人,就所犯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賴招學等3人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日20時4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與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賴招學等3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 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 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賴招學等3人所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以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 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賴招學等3人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賭博下注 ,並與賭客對賭、被告葉振光等2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 財物,利用賴招學等3人提供之場所而多人聚賭財物,其等 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賴招學等5人之前 科紀錄(參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案中所犯或分擔之行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 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賴招學、郭有和、方麗君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 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賴招學、郭有和、 方麗君警詢中供陳明確(分見里警偵11130289500號卷第9、 23頁;里警偵11130494300號卷第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警偵1130289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蒐證照片在卷 可佐(分見里警偵11130289500號卷第124頁;偵1885號卷第 1至2頁反面),則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招學、郭有和 均於偵訊中供稱:一個人贏了差不多6、7000元等語(見偵1 885號卷第60頁),其等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 ,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 採對被告賴招學、郭有和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均 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是2人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押寶盒 1 副 賭桌上。 2 象棋 12 個 賭桌上。 3 壓注板 2 片 賭桌上。 4 四色牌 1 批 賭桌上。 5 賭資(新臺幣) 5,500 元 賭桌上。 6 賭資(新臺幣) 35,300 元 所有人:戊○○。 7 賭資(新臺幣) 30,000 元 所有人:丙○○。 8 賭資(新臺幣) 400 元 所有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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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