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坤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泰山00000000)各1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 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 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承辦員 警就本案查獲情形固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 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遂以逃匿為由,於111年5月5日以屏檢介偵和緝字第577號發 布通緝,被告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111毒偵緝165卷第1、22、2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
被 告 余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松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某時在屏東 縣○○鄉○○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7日下午,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松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