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祥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祥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前揭4罪間,時間互殊,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各次犯罪所得 電線1捆(合計共4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楊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祥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1 0年9月30日23時58分、同年10月9日3時13分、同年11月3日2 時7分及同年11月10日1時3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分別竊取陳惠宗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前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所置放之電線各1捆(共 約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惠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祥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 宗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9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