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利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順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以一掐緊急救護人員大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斷。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醫事人員,竟 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出手掐被害人李鎧旭之大腿,妨害其 緊急醫療救護之執行,並侵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執業安全 及尊嚴,甚已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21號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0 月7日20時3分許,因酒醉路倒,經報案後由在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第一大隊屏東分隊擔任消防員,具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 格證明,從事外勤救護業務之李鎧旭、吳志男,駕乘救護車 至屏東縣○○市○○路000號接潘順利,擬將潘順利送醫就診, 詎潘順利上救護車後,其明知李鎧旭穿著緊急救護人員制服 ,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亦屬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竟 於李鎧旭測量完其身體、生命跡象症狀,正將其資料登入緊 急醫療系統時,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 救護業務之犯意,徒手掐李鎧旭之右大腿約7、8秒(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鎧旭執行前述 公務及救護業務。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鎧旭、吳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救護車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李鎧旭提供之初級救護技術員 合格證明、救護車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緊 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查被告一行為觸犯前述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妨害緊急救護人員執 行救護業務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對執行公務之消防員 李鎧旭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4至5次,亦涉犯侮辱公務員 犯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 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 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經查:被害人李 鎧旭固陳稱:被告有對我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然查,證人吳 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不清楚內容,聽到1次 髒話但不清楚,我也沒有聽到幾個字,好像是三字經之類的 等語,而觀諸救護車內監視器影像,並未錄到聲音,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究竟有無以報告意指所述之 言語辱罵公務員,又係於何種情形下為辱罵,均非無疑,尚 難驟入被告於罪,並以之相繩。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非法方法妨害緊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嫌、妨 害公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