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清源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清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清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案發當時所為之前開言論,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內容而對告訴人劉錦倫所為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 端,僅因與告訴人就工程問題發生口角,即在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工地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顧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求處拘役15日,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 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38號
被 告 董清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清源於民國110年7月27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工地,與劉錦倫因工程施作進度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地點,以「幹你娘老雞巴(台語)」、「你娘老雞巴(台語 )」、「幹」等語公然辱罵劉錦倫,足生損害於劉錦倫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錦倫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雙方當日係因工程施作進度發生爭執,惟否認以「幹你娘老雞巴(台語)」、「你娘老雞巴(台語)」辱罵告訴人劉錦倫,僅承認有朝告訴人罵「幹」字。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錦倫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學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以上開穢語連續辱罵告訴人5次以上,當時會議有三家不同公司員工到場,共有約7、8人,該處為空曠工地。 4 證人陳威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威儒當日站立於告訴人與被告身旁,可以確定被告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巴(台語)」、「你娘老雞巴(台語)」各1次,辱罵「幹」多次。 5 證人黃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日談論施工品質問題時音量較大,證人黃盈文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3、4公尺。 6 證人羅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當日有辱罵「幹」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