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5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學承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纜線陸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贓物流 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罪之動機、目 的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而取得之電纜線6條業 已扣案,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50號
被 告 李學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承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友人所交付之6條電 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7日4時25分前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其住處 以不詳代價向「阿華」收受上開電纜線。嗣李學承於109年3 月7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竊取電纜 線,警方獲報到場,在李學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扣得麻袋1個,內含破壞剪等工具及上開6條 電纜線,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李學承當日向警方坦承係於 上開地點竊得上開6條電纜線,遂由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 惟李學承又翻供改稱上開6條電纜線非竊盜所得,法院亦採 信其詞,不予宣告沒收,僅於判決中稱交檢察官另行查處, 本件遂輾轉移至本署。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學承供述如下:
㈠、109年3月7日在仁武分局警詢時,供稱:麻布袋內6條電纜線, 均是我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之空地,以破壞剪破 壞電箱後,以T型板手拆開電纜線上之螺絲而竊取得手云云 。
㈡、109年3月7日在橋頭地檢偵訊時、橋頭地院羈押庭、109年10 月5日在橋頭地院審理時,改稱:上開6條電纜線,是以前工 作使用的發電機的配電線,不是我偷的,我被捕時剛好拉屎 在褲底,所以我便承認是我偷的云云。
㈢、110年9月1日在橋頭地檢偵訊時,改稱:上開6條電纜線,是10 8年底,我在屏東做配電的工作,林姓老闆同意讓我帶走的 云云。
㈣、110年11月2日在屏東地檢偵訊時,改稱:上開6條電纜線,是1 07年初,在大寮工地下班時,我老闆「王生財」寄放在我這 邊,後來我要還他,他說不用還,「王生財」是萬巒人,公 司叫做「慶昇」云云。
㈤、經檢察官提示全國「王生財」之戶籍資料予被告指認,被告 無法指認,遂改稱:上開6條電纜線,是我入監服刑時,我朋 友「阿華」拿來我家寄放的,「阿華」說是他老闆寄放在他 那邊,「阿華」再拿來我家寄放,並且說不用還給他老闆, 是我109年2月出監後,我媽媽說有朋友寄放東西,我才知道 的,阿華住在萬丹云云。然無法提供「阿華」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住址。
㈥、於111年3月28日復改稱:上開6條電纜線,是我朋友「阿華」 拿來我家寄放的,「阿華」住在萬巒赤山云云。同日被告坦 承收受贓物罪嫌。
二、此外,並有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倍弘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纜線照片等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7月,應執行10 月,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故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