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1051、11052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敏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敏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是核被告李敏豪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上情(見偵11052號卷第30頁, 本院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 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泥工 、目前在做太陽能、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 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毒物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11052號 卷第5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因與上 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同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 之物,綜觀全卷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證據,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李敏豪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晶體,含包裝袋1只。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檢驗前淨重為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22公克。 二 K盤 1組 經初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三 殘渣袋 1包 四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五 夾鏈袋 1包 六 電子磅秤 1個 七 華維手機 1支 八 IPHONE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52號
110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李敏豪
蘇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豪、蘇冠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李敏豪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0號之住處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裝有剩 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交付予蘇冠宇,以此方式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冠宇1次。
(二)蘇冠宇受李敏豪委託,於110年11月3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 至台畜門口向名喚「巴偉傑」之成年男子拿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11月3日10時20分 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⒈被告李敏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蘇冠宇之事實。 ⒉被告蘇冠宇受其所託向「巴偉傑」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被告蘇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⒈被告李敏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⒉被告李敏豪於110年11月3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託其向「巴偉傑」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事實。 三 屏東地院110年聲搜字第00073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員警110年11月3日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1張 證明警方於110年11月3日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李敏豪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四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李敏豪於110年10月30日20、2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轉讓予被告蘇冠宇施用,被告2人之尿液採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五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6份 證明: ⒈報告編號S00000-00檢驗報告:被告李敏豪本件轉讓予被告蘇冠宇之毒品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⒉報告編號S00000-00至95檢驗報告:被告蘇冠宇自「巴偉傑」處取得之毒品經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處斷。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核被告李敏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嫌;被告蘇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李敏豪轉讓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李 敏豪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請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K盤)1組經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驗結果1份在卷可證,屬違禁物 ,該吸食器與其內微量毒品殘渣無法析離,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其中之一業經使用者經初步檢驗,呈海洛因、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驗結果1份在卷可 證,因該吸食器與內部殘餘毒品無法析離,此部分亦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未拆封之2玻璃球吸食器)、6至9所 示之物,為被告李敏豪所有,然被告李敏豪於偵查中供稱前 開編號4至7所示物品均係其吸食毒品所用、編號8、9之手機 分別為日常聯繫及上網玩遊戲使用,此外,無證據可認上開 扣案物與被告李敏豪本件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蘇冠 宇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關,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聲請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李敏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蘇冠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K盤) 1組 李敏豪 刑法第38條第1項 經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反應。 4 殘渣袋 1包 李敏豪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5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李敏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其中一個已使用,其餘未拆封,已使用之吸食器經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驗結果為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6 夾鏈袋 1包 李敏豪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7 電子磅秤 1個 李敏豪 同上 8 華維手機 1支 李敏豪 同上 9 IPHONE手機 1支 李敏豪 同上 10 電子磅秤 1個 蘇冠宇 同上 11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蘇冠宇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