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吉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許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吉成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誤載為加重詐欺得 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 第35頁),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思翰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是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符合該款加重處罰事由 之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 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 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可一概而 論。被告本案所為以網際網路詐欺犯行雖有不該,然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發布販賣液晶螢幕之虛偽訊息時
,該訊息雖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惟本案僅有告訴人李民 忠1人向被告表示購買並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800元,影響 層面非廣,詐得款項非鉅,被告事後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法務部○○○○○○○○支出收容人保管金清 單、勞作金支出單向明細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可 佐(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 如就該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 ,心存僥倖以網路詐欺方式為三方詐欺。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傳播方式,可能使多數人閱覽其販賣商品訊息後上當受騙,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惟念及被 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如上述,堪認被告 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意。被告行為時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 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交 付之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業 已將800元返還予告訴人如上述,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許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成明知其並無三星液晶螢幕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9月8日前之某日起,以暱稱「郭晴雅」之名義, 在社群軟體臉書marketplace平台上,刊登販售三星液晶螢 幕之不實訊息,適李民忠於109年9月8日在上開平台瀏覽該 不實訊息後,致李民忠陷於錯誤,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 0元之價格向許吉成購買;於此同時許吉成另以暱稱「淫水 絲襪玩整夜」之名義,在金爽娛樂城遊戲中,向陳思翰(涉 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佯稱 欲以800元購買遊戲幣101,920元,以藉此取得陳思翰提供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帳號)後, 許吉成再指示李民忠將800元款項匯款至上開中信帳號內, 李民忠因而於109年9月24日7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許吉成 因此取得免除支付購買遊戲幣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 民忠於匯款後,遲未收到三星液晶螢幕始知受騙。二、案經李民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張貼上開販售三星液晶螢幕,並向陳思翰購買遊戲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液晶螢幕可以賣云云。 2 ⑴另案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另案被告陳思翰提供之購買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⑶另案被告陳思翰中信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暱稱「淫水絲襪玩整夜」之名義,在金爽娛樂城遊戲中,向陳思翰購買遊戲幣,且由陳思翰提供其中信帳號給被告後,該帳號收至告訴人匯款800元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民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被告刊登販售三星液晶螢幕之臉書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閱覽被告刊登不實之販售三星液晶螢幕訊息後與被告聯繫,並依指示匯款800元至中信帳號內,且遲未收至三星液晶螢幕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169號、356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亦曾以暱稱「郭晴雅」、「淫水絲襪玩整夜」之名義,在臉書marketplace平台及金爽娛樂城遊戲中,以與本件類似之詐欺手法,詐得遊戲幣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得 利罪嫌。又被告詐騙告訴人犯罪所得之800元,已轉換為遊 戲幣並經被告花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