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85號
PTDM,111,簡,1485,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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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櫻美


鍾進謀


潘振成


鄭勝勵


林金峰


吳清源


曾文國


周文德


上 一 人 簡秋生
輔 佐 人

被 告 林昌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
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櫻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
鍾進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櫻美鍾進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潘振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勝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林金峰吳清源曾文國周文德林昌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櫻美鍾進謀潘振成鄭勝勵林金峰吳清源曾文國周文德林昌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 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櫻美……共同意圖營利」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櫻美鍾進謀潘振成共同意圖營利 」。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再由潘振成以不詳代 價,僱用鄭勝勵負責把風」之記載刪除、第12至13行關於「 賭客林金峰……之犯意」,應更正為「賭客鄭勝勵林金峰吳清源曾文國周文德林昌騰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而自民國111年1月20 日16時15分前某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自民國111年1 月13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0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㈣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林櫻美鍾進謀潘振成鄭勝勵林金峰吳清源曾文國周文德林昌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關於原起訴書就被告鄭勝勵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 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鄭勝勵犯刑法第266條之賭 博罪(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 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林櫻美鍾進謀潘振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鄭勝勵林金峰吳清源曾文國周文德林昌騰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林櫻美鍾進謀潘振成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林櫻美鍾進謀潘振成自111年1月13日某時起至111 年1月20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 聚集不特定人以賭博,藉此牟利,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 林櫻美鍾進謀潘振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林櫻美鍾進謀貪圖小利,提供場所予被告潘振 成,作為被告潘振成自任莊家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場 地,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 迷不可自拔,所為均非可取;被告鄭勝勵林金峰吳清源曾文國周文德林昌騰等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 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 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均助長賭風;惟念其等本案賭博時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紀錄(分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振成所有,並係當場供 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潘振成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 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爰依前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勝勵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勝勵警詢及偵訊中供陳 明確,則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林櫻美鍾進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的場地提供 人家賭博大概3、4次,共獲利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被 告潘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查獲前獲利約1萬多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其等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 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櫻美鍾進謀、潘振 成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林櫻美鍾進謀潘振成較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林櫻美鍾進謀共獲 利1萬元、潘振成獲利1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櫻 美、鍾進謀潘振成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其等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被告潘振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卷内現存事證,尚無從 查知被告林櫻美鍾進謀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參以其等係配偶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自應認被告林櫻美鍾進謀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再扣案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示之現金,均係自被告林櫻美林金峰吳清源曾文國身上所查扣,並非賭檯上之財物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潘振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扣得現金50,160元是伊要繳的會錢,與賭 博無關等語;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曾文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扣得22萬元部分是在伊身上扣得之會 錢,不是在賭檯上扣得,與賭博無關等語;扣案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周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扣 得34,700元部分是在伊身上扣得之生活費,不是在賭檯上扣 得,與賭博無關等語;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經被 告林昌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扣得10萬多元是在伊身 上扣得,是向人借的小孩學費,不是在賭檯上扣得,與賭博 無關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21、122、137頁)。是依卷存訴 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王船撲克牌 1盒 內含12副撲克牌 所有人:潘振成 2 撲克牌籌碼 15副 所有人:潘振成 3 計時器 1臺 4 三六圖押寶帆布 1個 5 牌尺 2支 6 骰盅 1組 7 現金 1,000元 所有人:林櫻美 8 現金 200元 所有人:鄭勝勵 9 現金 6,500元 所有人:林金峰 10 現金 5,300元 所有人:吳清源 11 現金 1萬2,100元 所有人:曾文國 12 現金 5萬160元 所有人:潘振成 13 現金 22萬元 所有人:曾文國 14 現金 3萬4,700元 所有人:周文德 15 現金 10萬3,000元 所有人:林昌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林櫻美 
        鍾進謀 
        潘振成 
        鄭勝勵 
        林金峰 
        吳清源 
        曾文國 
        周文德 
        林昌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櫻美鍾進謀潘振成鄭勝勵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櫻美鍾進謀以 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渠等2人所經營位在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賞月咖啡KTV」包廂出租予潘振 成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由潘振成以不詳代價,僱 用鄭勝勵負責把風,而自民國111年1月20日16時15分前某時 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搖骰子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為:由莊家潘振成以骰子置於賭盅內搖出點數,在未掀 開前,由參與賭博者下注在所猜之點數上,再由未猜中之賭 客賠付賭金予猜中之賭客,每次押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1,000元不等,潘振成並可另向猜中之賭客抽取20 0元抽頭金牟利。賭客林金峰吳清源曾文國周文德林昌騰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 某時前往上開處所押注賭博。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王船撲克牌1盒(內含12副撲克牌)、撲克牌籌碼15 副、計時器1臺、三六圖押寶帆布1個、牌尺2支、骰盅1組及 賭資共90萬7,021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櫻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賭博場地予不 特定賭客聚賭而從中得 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勝勵於案發時、地在場負責把風之事實。 二 被告鍾進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賭博場地予不 特定賭客聚賭而從中得 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勝勵於案發時、地在場負責把風之事實。 三 被告潘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賭博場地予不 特定賭客聚賭,並擔任官及專家,而從中得 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金峰吳清源曾文國周文德林昌騰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賭博財物之事實。 四 被告鄭勝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其有在現場之事實。 五 被告林金峰吳清源曾文國周文德林昌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賭博財物之事實。 六 證人李燈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勝勵於案發時、地在場負責把風之事實。 七 扣案之王船撲克牌1盒(內含12副撲克牌)、撲克牌籌碼15副、計時器1臺、三六圖押寶帆布1個、牌尺2支、骰盅1組、賭資共90萬7,021元及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 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 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 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林 櫻美、鍾進謀潘振成鄭勝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林金峰吳清源曾文國周文德林昌騰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林櫻美、鍾 進謀、潘振成鄭勝勵就前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渠4人均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亦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王船撲克 牌1盒(內含12副撲克牌)、撲克牌籌碼15副、計時器1臺、 三六圖押寶帆布1個、牌尺2支、骰盅1組及被告林櫻美、潘 振成、鄭勝勵林金峰吳清源曾文國周文德林昌騰 身上所扣得共43萬2,96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得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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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