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68號
PTDM,111,簡,1468,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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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8號
111年度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17號、第62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 年月30日上午,經其自首及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7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工地,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6 時許因另案執行搜索,在甲○○居所即屏東縣○○鄉○○路00號查 獲前述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1至18頁、警卷二第1至3頁反面、偵 卷一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有里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 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號 )、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2張、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5至9、11頁)。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搜索票、里港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 查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1份、毒品吸食器 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9、29至37、39、41、47、49、51至53、61、73至78、8 9、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予論罰。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1年5月30日 10時10分許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 並到庭陳述,當庭經檢察官詢問近日有無施用毒品時,即主 動供陳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嗣經快速毒品篩檢 試劑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其犯行等節 ,有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10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0時10分許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時,即主動供陳其上手為余坤 松,旋於同日10時39分許由里港分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 向員警明確陳述其上手為余坤松等節,有當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至3頁)。又被告於11 1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有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行為犯行後,經 警詢問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係何人時,被告明確供陳願意 後,由警提示被告與余坤松間對話之監聽譯文,其內容僅載 有:「(111年4月12日12時19分30秒,通話時間26秒)被告 :余仔,開門讓我進來。「松仔」:好,等一下,等一下。 (111年4月20日18時46分10秒,通話時間20秒)「松仔」: 喂,要回去了沒?被告:等一下就回去了,我們在這裡一下 子而已就回去了,等一下。」等,雖未提及毒品販賣之相關 內容,然被告即主動供陳:其係要去向余坤松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兩次均有完成交易,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購買約2、3米粒大小份量的安非他命等語,該過程有111年7 月12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該通訊監察譯表附卷可佐(見警卷 一第11至18頁、偵卷一第51頁)。上開二次被告對余坤松為 上手之供述,均係於檢警尚未掌握全盤證據時,即已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過程,並得與檢警當下所持有之間接證據 相互佐證,幫助建構余坤松有販賣毒品犯行之完整證明。 ⒉又就被告證述余坤松於上開時間販賣予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檢察官即於111年7月12日當庭執被告之供述暨 上開監聽譯文向余坤松提示,詢問:「余坤松有何答辯?甲 ○○說有跟你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余坤松因而坦承上開 犯行,此過程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6至47 頁),可知被告之供述確裨益於檢察官實行調查、訊問余坤 松販賣毒品一案時之有利根據。末檢察官即憑被告對余坤松 之證述及余坤松之自白,就被告供陳余坤松於111年4月12日 、20日販賣予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111年9月 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 起訴書上載之犯罪事實與證據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
 ⒊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 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被告於111年5月30日、7月12日 證述余坤松販賣毒品予其一節,使檢警機關得據以對余坤松 為進一步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余坤松,足知被告之供述 確助益於緝毒工作,而應認被告供述與查獲其他正犯間具備 因果關係。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來源均係余坤松,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與余坤松遭查獲間亦具備關聯性。從而,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有上述二種刑之減輕事由(自首、供 出上手),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 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 能力尚有未足,且此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素行不良;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末 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 狀況(見警卷一第11頁、警卷二第1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列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 瓶吸食器2支,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時所用,並經警 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 卷第33頁),並有上開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各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 一第12至13頁),足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含極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 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 警卷二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 本院卷 111年度簡字第1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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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