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
字第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林坤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8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在道路上,任何人車均得自 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是核被告林坤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起訴書認被告林坤泰上開強制犯行屬強制未遂,容有 未洽,惟此係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坤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林坤泰與共犯林智捷、吳致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 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林
坤泰同時對被害人周綮瑜、陳項羽錡、余懿宸、李奕陞施以 強暴等犯行,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罪,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林坤泰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周綮瑜、陳項羽錡、余懿宸、李 奕陞均未提出告訴,又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生危害復 未擴及他人之傷亡,對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林 坤泰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坤泰僅因共犯林智捷 與他人發生細故,即受邀聚集在公共場所為前開犯行,對社 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 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