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17號
PTDM,111,簡,1417,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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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5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坤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坤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14時36分前某時,見曾永義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曾永義)。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永義指陳之失竊情 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 ,被告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5、1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0年5月16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已經 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且引用前案紀錄表為據,而被告對 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記錄情形坦承不諱,並對於檢察 官所引用之前案記錄表沒有爭執,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 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甫於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即於同年11月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外(不再為量刑評價 ),另有多次竊盜、傷害前科,各曾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素 行不良、以趁被害人機車未取下之際騎走機車為犯罪手段、 所竊之物為9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為警查獲後已經返 還被害人,有上列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為警查獲後即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領回財物清 單領據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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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