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正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惠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及犯罪證據欄一第2行關於「 屏東縣政府於111年2月17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106193600號 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於111年2月18日以屏府 城使字第11106193600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漠視屏東縣政府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同年3月23 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等,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 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 擅自增建本件違章建築,且經屏東縣政府發函勒令停工後, 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欲造成建築完成之既定事實狀態等 ,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 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 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 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 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 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 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12號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正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廣德公司為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之使用人,該房屋竣工後於民國110年 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郭惠正為增加該房屋使用空間,未 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即擅自於111年2月間起,僱工增建該房 屋,經屏東縣政府公安使用科派員於111年2月10日現場勘查 發現後,於當日在該房屋門前懸掛「未領建築執照,禁止繼 續施工,違者究辦」之告示,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2月17 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106193600號函勒令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
)。詎郭惠正明知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 得擅自復工,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就 該房屋尚未完成增建部分擅自復工,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3 月23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111395000號函(下稱第2次勒令停 工函)命其停工,郭惠正收受且知悉第2次勒令停工函制止 繼續增建後不從,仍續行增建該房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屏府城使字第11106193600號函暨其 所附111年2月10日現勘照片及其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 年3月23日屏府城使字第11111395000號函暨其所附111年3月 19日現勘照片及其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 單、屏東縣政府縣長信箱E-mail意見處理表暨其所附111年3 月29日現勘照片、屏東縣政府(110)屏府城管使(萬)字 第01210號使用執照、屏東縣政府(109)屏府城管建(萬) 字第00000-00號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111年5月28日現勘照 片、屏東縣政府111年6月13日屏府城使字第11122780300號 函暨其所附111年6月8日現勘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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