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06號
PTDM,111,簡,1206,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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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478號、111年度偵字第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燥壹袋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忠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得之手推車1台已歸還被害人鄭 洋浩之父鄭景泓,業經鄭景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 約1月餘、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肉燥1袋、香菸1包,為被告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 手推車1台,已歸還被害人鄭洋浩之父鄭景泓乙情,有如前 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682號
  被   告 曾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仁前曾因竊盜、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月、3月、5月(2次)確定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二、詎曾忠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㈠於111年4月25日0時2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竊取莊慧君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上所吊掛 之肉燥1袋及香菸1包(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㈡又於111年6月8日16時14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鄭洋浩擺放在其屏東縣○○市 ○○路000號住處旁之手推車1台(約值3,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曾忠仁並已將上開手推車1台歸還予鄭洋 浩之父鄭景泓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忠仁於警詢時雖辯稱:111年4月25日那次伊只有偷拿 肉燥,伊沒拿香菸,至於111年6月8日那次伊也只是要借用 手推車而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莊慧君 、鄭洋浩指述綦詳,復經證人鄭景泓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 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3張(以上見屏 警分偵字第111330816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 罪所得,除已歸還證人鄭景泓之部分外,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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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