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坤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 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余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松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14時在屏東 縣高樹鄉泰山村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9上午,經其自首並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松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 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