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1年度,2號
PTDM,111,智訴,2,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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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昀庭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
5、10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昀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昀庭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 冊並經核准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在案,指定使 用於充電器、電池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商標審 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商品,其上使用之商標與前揭三星公司商標 相同或近似,且該等商品與前揭三星公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俱為他人未經三星公司同意或授 權所為侵害三星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之商標權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 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登入其申辦之會員帳號「try22 7」或「bess730」後,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侵害 商標之商品照片及標榜為原廠商品之不實販售訊息,供不特 定人標購,而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訊息之方 式施用詐術,並以此方式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嗣蔡 宗男、吳信漳龔怡昌、鄭青翔官曉娟、陳俊宏、林蕙萍



(下稱蔡宗男等7人)分別上網瀏覽張昀庭於前揭蝦皮購物 網站內所刊登之不實商品資訊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向張昀庭 購買如各該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之 目的,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0時14分許,在前揭蝦皮購物網 站內,以新臺幣(下同)179元向被告申辦之會員帳號「try 227」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驗證人 員辨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係侵害三星公司商標權之商 品(侵害之商標權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警方遂於109年 5月5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 悉上情。
二、張昀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該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吳承鴻,向吳承鴻佯稱:可報明牌買股票獲利 云云,致吳承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3日6時13 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張昀庭從中扣除2,139元 之報酬後,再於同日10時48分許,將1萬7,861元(計算式: 2萬元-2,139元=1萬7,861元)轉匯予不知情之何文傑,委請 何文傑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前揭款項以支付寶匯往大 陸地區,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嗣經吳承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吳承鴻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昀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 不諱(見院卷第97、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宗男、 吳信漳鄭青翔官曉娟、陳俊宏、林蕙萍、告訴人吳承鴻 於警詢時、被害人龔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思婷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41、47、48、53至55 、59至61、65至69、73至75、79至81頁,偵3825卷第45至47 、89至91頁,偵10551卷第13至17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 字第42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資料、網頁翻拍照片 、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三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報告書暨附件、委任狀 、鑑定能力證明書、蝦皮購物網站交易明細各2份、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4份、轉帳擷圖5張、 扣押物品照片10張、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詳情翻拍照片33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6、45、49、51、57、63、71、77、 83、99至119、127至171、179、180、183至191頁,偵3825 卷第69頁,偵10551卷第29至33、43、59、59至63頁,院卷 第23至40、53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於告訴人吳承鴻將2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後,從中扣除1%報酬,再轉匯予何文傑等語。然 觀之卷附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偵10551卷第63頁) ,告訴人吳承鴻於110年7月13日6時13分許將2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0時48分許將1萬7,861元(計算式:1 萬7,848元+手續費13元=1萬7,861元)轉出,據此,被告從 中扣除之報酬應為2,139元(計算式:2萬元-1萬7,861元=2, 139元),公訴人所認前情,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原廠商品而實 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進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 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 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 〈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員警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買受 真意,買賣行為未成立,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輸入、意圖販 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3款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未遂罪,檢察官此部分法律適用主張,尚有違誤。又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 外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 屬共同正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已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 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告訴人吳承 鴻之工具外,猶進一步指示不知情之何文傑將前揭詐騙款 項以前揭方式轉匯至大陸地區,被告所為,顯已屬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轉交贓款之舉動亦已製造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相符。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 罪名(見院卷第97、132、13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又本案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文傑將前揭詐騙款項 轉匯至大陸地區,以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屬間接正犯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7罪)、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及一般洗 錢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著 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員警非 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購買該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是被告此部分已施用詐術但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 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未 經商標權人三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再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原廠商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蔡宗男等7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並給付各該編號所 示價金,而員警非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率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該人持以對告訴人吳承鴻 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復指示何文傑將前揭詐 欺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致檢警難以追緝,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所為誠有不該;再分別考量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對商 標權人三星公司、被害人蔡宗男等7人、告訴人吳承鴻造成 之損害情節;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三 星公司、被害人蔡宗男等7人、告訴人吳承鴻所受損害,而 被害人吳信漳龔怡昌、鄭青翔、陳俊宏、林蕙萍均表示不 向被告求償且願意原諒被告,然被告尚未與三星公司、被害 人蔡宗男、官曉娟、告訴人吳承鴻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二)狀各1份附卷可查( 見院卷第109至112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吳信漳龔怡昌、鄭青翔、陳俊宏、林蕙萍 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且願意原諒被告等節,已如前述,具有 悔意,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 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前揭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 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分、職業、 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 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 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末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於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最末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 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 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 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179元為被告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所得之事實,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資料1份在卷 可考(見院卷第53頁),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院卷第97 頁),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購買金額欄」所示價額,為 被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之所得等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詳情翻拍照片32張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5、49至51、57、63、71、77、83頁



,院卷第55至67頁),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所得 應扣除郵資後聲請沒收之等語(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及起訴書附表),惟郵資應屬被告之犯罪成本,自 不應予扣除,附予敘明。
  ⒋未扣案之2,139元,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報酬等節,業經 認定如前,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已非洗錢標的,而係洗 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又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如 附表三編號9所示一般洗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吳承鴻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所匯款項業經被告自本 案帳戶轉出乙節,有前揭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卷內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被告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起訴意旨仍就告訴人吳承鴻遭詐騙所匯款項2 萬元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之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商標權期間 備註 1 充電線 159條 00000000 可充電電池、電池充電器 114年5月15日 警方於109年5月5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扣。 00000000 電池、電線、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行動電話電池 119年12月15日 00000000 電池、電池充電器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用電池、行動電話和平板電腦用電池充電器 112年8月31日 2 充電頭 110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電池 320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充電頭 1件 00000000 可充電電池、電池充電器 114年5月15日 被告於109年3月22日10時14分許販賣予警方。 00000000 電池、電線、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行動電話電池 119年12月15日 00000000 電池、電池充電器 114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時間 購買品項 購買金額 販售商品之帳號 1 蔡宗男 109年2月2日23時49分許 電池 317元 try227 2 吳信漳 109年1月17日14時28分許 電池 229元 try227 3 龔怡昌 109年3月2日 21時許 電池 279元 try227 4 鄭青翔 109年2月29日0時32分許 電池 199元 try227 5 官曉娟 109年1月20日12時46分許 電池 203元 bess730 6 陳俊宏 109年2月4日 19時32分許 充電線、電池 236元 try227 7 林蕙萍 109年2月16日12時8分許 電池 237元 bess730(起訴書誤載為try227,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張昀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張昀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張昀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張昀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張昀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張昀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 張昀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告於109年3月22日10時14分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予警方 張昀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均沒收之。 9 事實欄所示事實 張昀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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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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