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94
、9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國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公訴 檢察官亦僅當庭告以被告前案執行紀錄,自難認已就前階段 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 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著手竊取或竊取被害人鍾炎龍、告訴 人邱宗賢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 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並參酌 其已與告訴人邱宗賢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0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業於110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台畜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91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之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財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倘本 院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從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
111年度偵字第9540號
被 告 曾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曾國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15日4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開啟鍾炎龍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1住 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 欲竊取其內財物,惟翻找後未竊得任何物品即自行離去。㈡ 又於同日4時2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邱宗賢位 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竊取該處屋內所置放約值 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黑色長夾1個(內放有郵局提款卡、
證件及約2,4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邱宗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昌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鍾炎龍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宗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偵查報告、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6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 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邱宗賢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